索引号
640425007/2025-00029
文号
彭复决字〔2025〕12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5-07-02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5〕1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彭阳县悦龙山行政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GC第3号)不服,于2025年5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5月15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GC第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快手平台“彭阳县***馓子店”购买馓子,该食品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日期、配料表等标签信息。遂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后,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该决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案涉食品属于预包装食品,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等规定,而不应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三小”条例》)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明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但本案商家长期在平台售卖涉案食品,违法具有持续性,不符合不予处罚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仅依据检验报告证明食品质量合格,未对标签缺失的违法性进行实质审查,未核查商家销售记录及消费者权益受损情况,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没有充分说明理由,程序不透明,未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被申请人在收到该投诉单后于9月27日对彭阳县***馓子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该店铺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登记编号为小作坊*****,属于小型作坊。被申请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用于包装馓子的塑料包装袋并无标签标识,且该店确实存在使用无标签标识的塑料包装袋通过快手平台销售馓子的事实。此行为违反了《“三小”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该店在快手平台销售涉案食品的数量为15件,在此之前未收到过任何投诉举报,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长期在快手平台销售无标识食品”的情形,且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SWT20240365)认定,涉案食品并无食品安全风险,同时,鉴于涉案店铺系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根据《“三小”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涉案商家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立即改正,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21日,申请人通过快手平台在涉案商家购买了案涉的食品(馓子),收到后发现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无标签标识,认为属于“三无食品”,于2024年9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9月2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11月14日,因涉案店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1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了办理情况,其中包含申请人投诉中所涉及的违法线索的查处情况,同时将书面处理意见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27日,申请人就上述违法问题再次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4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举报内容与其于2024年9月25日提出的《投诉单》(编号:61640425002024092508235875)包含的违法线索内容相同,被申请人已在此前核查,并将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反馈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5月10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3.购买记录及企业信息;4.涉案食品外包装图片;5.《关于***投诉问题的答复函》〔2024〕37号;6.《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GC第4号);7.《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当罚〔2024〕GC10号);8.《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责改〔2024〕GC28号);9.《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0.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11.涉案食品销售记录及改正情况;12.《检验报告》(编号:SWT20240365);1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GC第3号);14.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本案中,申请人就涉案食品无标签标识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了投诉,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予以受理,针对申请人投诉中所包含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线索,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向申请人进行了答复反馈。后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已经核查处理的同一违法问题再次提起举报,因被申请人已对该违法线索进行了查处,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予以告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书写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存在书写瑕疵,本机关予以指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GC第3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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