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5-00028
文号
彭复决字〔2025〕14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5-08-13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5〕14号

申请人:孙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彭阳县兴彭路5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JC第2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6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6月19日,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JC第21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没有列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被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持续状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三是被申请人未履行必要说明义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告知复议权,未保证申请人的救济知情权。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工单,反映其于2024年10月1日购买的红梅杏脯(生产商为:彭阳县**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执行标准分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反映的该问题系被申请人接收的第45人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类消费者权益争议。针对**公司的该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5月22日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召回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生产经营的产品再检验,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公司当日在“****果脯群”和“****定货群”发出了《产品召回公告》,后在《中国彩票》和《宁夏法治报》上刊登了《产品召回公告》。同时,该公司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已经采取了更换等补救措施予以改正,且涉案产品经固原市市场监管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合格。因此,针对申请人要求“查处”的请求,因被申请人已针对**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且该产品仍在召回期间,亦不属于被投诉举报或者处罚后继续生产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另外,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共投诉617次,举报300次。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日,申请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一商户处购买了涉案的商品“彭阳红梅杏脯”,生产商为**公司,生产日期为2024年3月12日。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存在未按照执行标准分类的问题,遂通过12345政务热线平台提起投诉工单,该工单被转至全国12315平台。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签收该工单并予以办理。当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但因**公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书》。同日,被申请人以其已于“2025年5月22日对**公司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为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一事不二罚”的规定,认定申请人所举报问题属于《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涉案的《告知书》。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孙某某在12345平台投诉事项的答复函》(〔2024〕37号),详细说明并告知了有关情况。2025年6月1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另查明,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中有上百次投诉举报记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履职申请书);2.《关于孙某某在12345平台投诉事项的答复函》;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投诉单》;5.商品图;6.《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7.全国12315平台工单截图;8.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复议资格,是复议机关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即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判断投诉举报人与相关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该规定,投诉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更多的是为维护市场秩序,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对行政机关后续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标签违法问题,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分别予以处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充分告知,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减损或增加,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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