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曾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彭阳县悦龙山行政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8月28日,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复议人员于9月25日听取当事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BY第15号),并责令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一是涉案产品未在主要版面标识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食品专业名称,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签瑕疵,被申请人认定其系标签瑕疵,属事实认定不清。且涉案商品“甘草杏”在未标明真实属性的情况下会误导消费者,不属于标签瑕疵的情形。二是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旨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涉案的投诉举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投诉”事项,行政机关的不予立案决定直接阻碍申请人权益的实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一是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反映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牌甘草杏存在“未在主要展示版面标识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食品专用名称”问题,主张该行为违反了《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提出调解、退款、赔偿、查处、奖励等诉求。7月24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投诉举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投诉受理告知书》(彭市监〔2025〕BY第10号),明确告知受理情况。后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涉案产品开展调查核实,并调取涉案产品实物、生产记录、检验报告等证据,于8月6日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BY第15号),并将该不予立案告知送达申请人。在此执法过程中,被申请人严格遵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二是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涉案产品虽未在包装袋正面(主要展示版面)直接标示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但在包装袋背面标签中,清晰标注“产品类别:果脯类”,该标注已明确指向产品真实属性,符合《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4.2中“果脯类”产品的定义以及4.1.2.1.2“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的规定,且涉案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均证明涉案产品各项质量指标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风险,亦未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标签瑕疵需综合考虑“标注内容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涉案产品标签仅存在“专用名称标示位置不规范”的问题,不存在故意隐瞒产品属性、误导消费者的主观过错,且未引发任何食品安全问题,符合“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无故意引导”的核心特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值、标示单位不规范,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产生误解”的情形本质一致,属于法定的标签瑕疵范畴。申请人将“标示位置问题”等同于“未标示真实属性”,系对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误解。三是申请人主张不予立案决定关系,阻碍其权益实现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后,立即联系涉案公司开展调解,但涉案公司明确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等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已尽到法定调解职责。针对申请人的“查处”诉求,被申请人虽未立案,但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涉案公司立即改正标签问题(包括“停止生产不合格标签产品、采取补救措施后方可销售、在醒目位置标示专用名称”),实质已实现“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曾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进行了告知,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针对“奖励”诉求,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举报奖励仅适用于“涉嫌犯罪或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行为。涉案公司未被处以行政处罚,不符合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不予支持奖励请求于法有据。四是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利害关系需满足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要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本质是对“违法行为情节是否达到立案标准”的认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减损或增加,该认定未剥夺申请人的任何实体权利(申请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退款赔偿,通过行政监督获知整改情况)亦未增设任何义务,与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无直接关联。申请人以“维护自身权益”为由主张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理,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答复人的原行政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8日,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某食品保健旗舰店内购买了涉案的“甘草杏”。因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未在主要版面标识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食品专用名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要求调解、退款、赔偿、查处、奖励。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并于7月24日受理了投诉。8月5日,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人处开展现场检查,涉案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场就投诉事项表示拒绝调解。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发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附有《关于曾某某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函》,详细说明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同时,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问题,向被投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8月21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及相关附件材料;2.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文处理单;3.《受理消费者投诉举报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曾某某投诉事项的答复函》;5.《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BY责改〔2025〕3-27号);6.现场笔录;7.检验报告2份;8.《关于某有限责任公司甘草杏产品属性的说明》;9.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就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符合法定要件。本案中,首先,涉案产品名称为“甘草杏”,该名称直接、明确地指向了以“杏”和“甘草”为主要原料制作的蜜饯或果脯类食品,其本身已清晰反映了产品的真实属性。且产品背面标签明确标注“产品类别:果脯类”,该标注符合《蜜饯质量通则》(GB/T10782-2021)对“果脯类”产品的定义。拼多多平台中涉案产品的信息详情页面亦有对该产品的详细介绍,消费者购买涉案产品时并不会对其真实属性产生误解。其次,涉案产品经检验各项质量指标均合格,不存在导致申请人或其他消费者人身健康受到损害的可能性。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瑕疵需综合考量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主观过错及消费者误解可能性的规定,被举报的标签问题符合标签瑕疵的构成要件。另外,申请人主张不予立案决定阻碍其权益实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需以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为前提。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标签问题责令改正,已履行监管职责;不予立案决定系对违法情节未达立案标准的认定,未减损申请人的权利义务,申请人仍可通过民事诉讼主张退款赔偿,其与不予立案决定无直接法律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0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国家及部委网站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宁夏各市县政府网站
固原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