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5-00023
文号
彭复决字〔2025〕7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5-05-23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5〕7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彭阳县广安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城拆违决字〔2025〕第002号)不服,于2025年3月2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3月28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城拆违决字〔2025〕第002号);

2.确认申请人在**社区**室露台(非封闭性阳台)的搭建行为合法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合法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且程序不当。一是涉案露台(非封闭性阳台)是开发商赠予的专有面积,属于申请人专有产权范围。露台与住房客厅、厨房直接连通,开发商建设时预留门洞,属于房屋不可分割的功能性结构,若不封闭,将导致住房丧失安全性、私密性,不符合居住的基本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申请人在专有露台上搭建的建筑物不妨碍物业服务与管理,且外观材质与小区整体风格一致,既不危害建筑物安全,也不损害其他业主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更未影响市容和规划,申请人的搭建行为具有合法性。二是被申请人认定涉案建筑系违法建设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申请人在专有露台搭建的轻钢结构属附属设施,且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无需单独申请规划许可。且同类小区住户等亦存在露台搭建行为,但被申请人未予处罚,甚至部分住户已取得合法搭建手续,因此,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形,违反公平原则。三是被申请人未考虑历史成因及合理信赖保护。开发商销售时承诺露台可封闭使用,且同一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小区内同结构住房普遍存在此类搭建行为故申请人基于对政府规划许可及开发商承诺的合理信赖实施建设,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是限期拆除决定违反比例原则。涉案搭建的建筑物面积仅**平方米,且用于改善申请人基本居住条件,若强制拆除该涉案建筑,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居住需求和财产权益,远超出管理目的的必要限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的比例原则。

被申请人称: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搭建的建筑物的属违法建筑。申请人在**社区**室外露台搭建**平方米轻钢结构建筑物,因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超出该建筑物原规划许可范围,认定该搭建露台属违法建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楼顶、庭院等部位通常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并非业主独立使用空间,业主对其使用应受法律和管理规约的限制,在这些区域搭建建筑物,不仅违反规划法规,还可能侵犯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称其购房时,开发商许诺赠予涉案露台,且其搭建行为未损害公共利益,不属于违法建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行政相对人从事的一切行为,首先应当考虑行为的合法性,执法机关基于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才考虑历史成因等因素,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处罚时未考虑历史成因和信赖保护来证明其搭建行为的合法性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是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比例原则,但该条规定的意思是,申请人认识到其搭建行为违法,自行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被申请人即不会再对其下达强制决定,也不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执法部门应当坚决制止此类搭建行为。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及《中共彭阳县委办公室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中第五条“……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对各类违法建设行为进行严肃查处以及行政处罚,提升文明县城管理水平……”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违法建筑开展执法活动的职权,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检查,后于10月23日对申请人涉嫌擅自在**小区*号楼*单元*室露台私搭乱建的行为予以立案。11月4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自行拆除、恢复原状,遂被申请人于11月6日终结该案。11月9日,彭阳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反映,申请人仍存在违规搭建行为,遂被申请人于11月11日现场检查核实,并于当日向申请人下发《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彭住责改通字〔2024〕第023号)。11月14日,被申请人复查,申请人未按照通知要求自行拆除,遂被申请人于11月25日立案调查。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供搭建建筑物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的证明材料,申请人未予提供。12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拟对申请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5〕第002号)及《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公告》,要求申请人于3月16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3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履行催告书》(彭住城决催字〔2025〕第002号),要求申请人7日内履行自行拆除、恢复原状的法律义务。3月25日,申请人对该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城拆违决字[2025]第002号);2.开发商销售合同、户型图;3.《检查记录》;4.《立案审批表》;5.《新建商品房网签备案信息查询单》;6.《阁楼层平面图》;7.《立案通知书》(彭城立通字[2024]第011号)及送达回证;8.《调查(询问)通知书》(彭住调(询)通字[2024]第004号)及《送达回证》;9.《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彭城调证通字[2024]第010号)及送达回证;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及说明》;11.露台新建建筑物拆除前和拆除后照片;12.《案件结案报告》;13.《检查记录》及现场检查照片;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及说明;15.《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彭住责(改)通字[2024]第023号)及送达证明;16.《责令改正情况复查记录》;17.《立案通知书》(彭住立字[2024]第013号)及送达回证;18.《调查(询问)通知书》(彭住调(询)通字[2024]第006号)及《送达回证》;19.《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彭(住)调证通字[2024]第012号)及《送达回证》;2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彭住罚听告字[2024]第012号)及《送达回证》;21.《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住罚先告字[2024]第012号)及《送达回证》;22.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行政)集体讨论决定书;23.《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城拆违决字[2025]第002号);24.《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决定书公告》及送达证明;25.《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履行催告书》及送达证明;26.执法证复印件;27.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修建的涉案轻钢结构建筑物与原有规划不符,认定其为违法建设并无不当。申请人称涉案的露台为开发商赠送的专有部分,但无证据证实该部分为专有部分,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即使在专有部分的露台搭建建筑物也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故申请人主张其在专有部分的搭建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证据较薄弱,但经复议审理查明,申请人认可其确未取得有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决定立案,并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处理,至2025年3月6日作出案涉限期拆除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存在办案期限轻微超期的情形,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城拆违决字〔2025〕第002号)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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