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彭阳县兴彭路51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回复不服,于2025年1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月7日,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回复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商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处理,适用法律错误。食品零售店并不是该条例中规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涉案商家销售过期槟榔,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2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登记投诉,被申请人接收该投诉单后,于12月2日对涉案商家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该店销售涉案的槟榔,但经营者承认存在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涉案商品行为。涉案商家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当日责令涉案商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购买的涉案商品系预包装食品,且涉案商家办理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情形。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彭阳县某便利店购买了一包槟榔,发现该产品过期,遂于11月2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要求被投诉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当日,被申请人通过该平台告知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12月3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针对其投诉诉求,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针对申请人投诉中所包含的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亦依法进行核查,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该情况一并告知了申请人。2025年1月2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作的答复内容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交易账单;2.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3.涉案产品照片;4.办理回复情况;5.现场笔录;6.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营业执照;7.《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责改[2024]BY2-65号);8.《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当罚[2024]BY81号);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BY第37号);10.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消费者提起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起的《投诉单》后,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告知。因被投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时,被申请人依法对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并作出处理,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以上行为符合《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因申请人提出诉求属于投诉,其与该行政处罚结果不存在利害关系,即其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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