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5-00019
文号
彭复决字〔2025〕4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5-04-28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5〕4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住彭阳县红河镇街道。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红河)不罚决字[2024]第30014号)不服,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3月7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听证,但因本案不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遂不举行听证。

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现场口头传唤、对申请人采取穿号服、带监控手环的执法行为违法;

2.依法举行听证会,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红河)不罚决字[2024]第30014号)。

申请人称一是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024年11月17日,中铁二十局因使用大型机械设备进行混凝土破除工作时,造成申请人房屋出现墙皮脱落、裂缝等,申请人到施工现场要求暂停施工,但其未停止施工,遂申请人儿子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没有对项目部采取任何措施,也未对申请人与项目部的争执进行协调,放任中铁二十局的侵权行为,反而口头传唤申请人至红河派出所。申请人是上述事件的受害人而不是违法行为人,被申请人未对侵权人采取任何措施,而是在申请人未采取任何过激行为、未阻挡施工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明显错误。二是被申请人的执法行为严重违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派出所及公安局时,一路鸣响警灯,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口头传唤申请人,未出示警察工作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穿“号服”、佩戴监控手环、对申请人进行搜身,损害了申请人的人格尊严,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立案,至12月30日才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案件办理期限超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三是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中铁二十局停止施工作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7日15时许,在中铁二十局项目部拌合站恢复耕地现场,申请人以施工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阻挡机械施工,与施工现场负责人发生争执。申请人进入施工现场阻挡挖机,被项目负责人拦阻,申请人儿子遂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告知申请人对房屋震损情况可以聘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损失后,与项目部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不得阻挡正常施工。申请人不听劝阻,其儿子仍指使其阻挡挖机,遂民警在表明身份后口头传唤申请人到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心。后申请人身体不适被送医,其子陪同就医。11月19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在县人民医院接受询问,但因其表示身体不适无法接受询问,遂被申请人未对其于当日进行询问。由于案件无法在30日内办结,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12月27日,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情节特别轻微,故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时表明了警察身份,虽未出示警察证件,但未对申请人的实际权利产生影响,属于执法瑕疵,不影响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某镇某村村民。2024年11月17日,因申请人认为中铁二十局项目部拌合站恢复耕地施工时,对自家房屋造成了震损,要求施工方立即停止施工,并与项目负责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儿子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告知申请人对房屋震损情况可以聘请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损失后,与项目部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不得阻挡正常施工,否则即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但申请人未听劝阻,对正在施工的挖机进行阻拦。民警遂在现场口头传唤申请人,传唤时未出示警察证件。当日因申请人身体不适被送医,遂未对其进行调查询问。11月19日,被申请人书面传唤申请人在彭阳县人民医院接受调查询问,但因其在治疗中,未接受调查询问。12月17日,因案件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延长办案期限30日。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后,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因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案涉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年2月28日,申请人不服涉案不予处罚决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传唤证;2.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3.《临时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中标通知书;4.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5.询问笔录(3份);6.出警视频资料;7.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公民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自家房屋因中铁二十局的施工活动导致出现裂缝等情况,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不听民警劝告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合法渠道解决双方纠纷,而是执意阻拦,对正常的施工活动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但被申请人在口头传唤申请人时,未出示警察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的权利不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公(红河)不罚决字[2024]第30014号)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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