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阳县某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彭阳县广安路。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1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
申请人称:根据全区安全隐患大排查、大起底安排,彭阳县自然资源局委托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办公房进行了房屋危险性鉴定,鉴定结果为均为D级。2023年7月20日,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安局、自然资源局、应急管理局向各有关企业(个体户)发送了《关于消除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被申请人及王洼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依据鉴定结果及《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的上述房屋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整体拆除,遂向申请人出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停止使用并立即拆除,由房屋主管部门张贴封条。9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彭住建(彭)责停(改)通字〔2023〕第4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9月10日前改正。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责令申请人于12月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申请行政复议,彭阳县人民政府于3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1月25日,被申请人重新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申请人仍不服,主要理由是:依据《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彭阳县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危险性鉴定,而本案中某检测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中对鉴定机构的要求,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案涉房屋限期拆除的依据。同时,根据该《规定》第十二条,只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可提出安全鉴定申请,被申请人直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案涉房屋坐落的土地经被申请人多次考察评估后称建设厂房没有任何问题,并将土地挂牌出让,申请人投入大量物力财力等建设了涉案房屋,且案涉房屋所在地因排水渠塌陷及水管破裂,致使排水不畅出现地基沉降,造成园区厂房出现严重裂缝等问题,现要求申请人拆除且不给予任何补偿,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申请人的办公平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形,具有法定的处理权限。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3年8月,自治区住建厅下发通知要求自7月开始,各地要对城乡房屋安全隐患集中起底排查并进行整治。7月10日,中共彭阳县委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杜家沟所有房屋、厂房等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7月20日,被申请人等四部门向申请人等企业下发了《关于消除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8月13日,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的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涉案厂房进行了鉴定,认定申请人办公平房为D级房屋,属于严重危房,建议应拆除重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告知了该该鉴定结果。202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立即拆除整改,下发了《立案通知书》。10月21日,下发了《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危险房屋,申请人逾期仍未拆除。11月2日,下发《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1月9日,下发《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亦未提出听证申请。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涉案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责令申请人于11月30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三是被申请人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法律适用准确。涉案的房屋经鉴定系D级房屋,属于严重危房,鉴定机构建议拆除,被申请人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自治区住建厅下发通知要求自7月开始,各地要对城乡房屋安全隐患集中起底排查并进行整治。2023年7月10日,中共彭阳县委专题会议研究决定,由彭阳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聘请第三方机构对杜家沟所有房屋、厂房等进行安全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提出处理意见。7月20日,被申请人等四部门向申请人等企业下发了《关于消除危房安全隐患的通知》。8月13日,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的某检测有限公司对申请人的涉案厂房进行了鉴定,认定申请人办公平房为D级房屋,属于严重危房,应拆除重建,申请人称收到了该鉴定结果。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并送达了《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责令其于12月3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因不服该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3月28日,复议机关审理后认为《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3]第004号),违反法定程序、适用依据不合法,作出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作的复议决定。9月30日,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10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危险房屋,申请人逾期仍未拆除。11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申请人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1月9日,作出《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申请人亦未提出听证申请。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涉案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责令申请人于11月30日前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25年1月15日,申请人对《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听取申请人意见时查明,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确应拆除,其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和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除后应当给予其一定补偿。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通知书》;2.《调查(询问)通知书》;3.《责令停止(改正)通知书》;4.《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5.《行政处理听证告知书》;6.行政执法证件;7.检测报告2份;8.现场检查照片;9.《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城乡危旧房排查整治的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宁建(保)发〔2023〕5号)《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认真落实<关于城乡危旧房排查整治的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彭住建发〔2023〕134号);10.中共彭阳县委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2023〕25号);11.彭阳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3〕55号);12.听取行政复议当事人意见笔录。
本机关认为:住房管理部门具有加强城乡危险房屋管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居住及使用安全的法定职责。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十七条的规定,对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的,住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本案中,涉案的房屋被鉴定为D级危房,申请人未对鉴定结果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亦对该鉴定结果及房屋应当拆除予以认可。被申请人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依据专业鉴定意见,对涉案房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认为对案涉房屋应当予以补偿的请求,依照《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认真落实<关于城乡危旧房排查整治的方案>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危险房屋解危期间……适当补助过渡安置费等方式,解决其住房问题”的规定,案涉房屋为办公用房而非居民住房,不属于予以适当补助过渡安置费的对象,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另外,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在列明证据时存在书写瑕疵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建筑物决定书》(彭住建拆决字[2024]第001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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