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2-00003
文号
彭复决字〔2021〕9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01-10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1〕9号

申请人: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彭住建决字函2021002号不服,于2021118提起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彭住建决字函2021002号)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彭住建决字函2021002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公司所使用的土地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从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受让而来。2018年,申请人在该土地上建设了配套齐全的若干生产车间和办公用房及附属构筑物,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正常,效益可观。国家修建银昆高速公路G85段征收申请人所有范围土地,申请人完全配合,但被申请人征收行为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是被申请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十一条及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向规划征收地区公布拟征收补偿方案;未依法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及意见修改情况进行公布;未依法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情况进行调查登记;未依法公布、公告《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县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启动公告》等文件,征收程序严重违法。二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占用的国有工业用地的征收范围及面积划定存在违法性和不公平、不对等性,仅征收和补偿一部分,却将相邻的另一个被征收人的全部土地和房屋及附着构筑物都进行了征收和补偿,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是被申请人单方委托评估鉴定机构,干预评估鉴定机构评估,致使故意遗漏应评估的附属物和设施。四是被申请人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二十五条规定,未依法向申请人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综上,被申请人在程序违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应依法予以确认违法并撤销。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月分别印发了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征收启动公告、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方案等,并在彭阳县政务网上进行了公示,征收程序合法有效。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彭住建决字函2021002号)是针对王某某所属杜家沟工业园区G85银昆高速红线内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与申请人无关,其提出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关于评估机构的选定,承担征收评估工作的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熟悉域内工作和行情,评估时王某某也口头表示同意并在资产核实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证明其对选定的评估公司无异议。评估机构经过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按照估价程序,依法对王某某所属的征收资产价值做出估价,评估结果合法、真实、有效。实际征收过程中,被申请人共扩大征收了380.8平方米土地和849.84平方米彩钢瓦厂房,已合理考虑了被征收资产的整体性和现实使用性。关于相关费用方面,被申请人根据《彭阳县县城规划区内项目建设土地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对搬迁费及停产停业损失费给予了一次性补偿,不予补偿临时安置过渡费。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彭阳县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被征收土地系王某某于2015年3月自彭阳县国土资源局受让而来。2020年7月,彭阳县人民政府印发了《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拟征收告知书》及《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启动公告》,彭阳县自然资源局印发了《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2020年9月,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G85银昆高速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2021年6月,宁夏博源卓越华瑞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8月24日,彭阳县房屋征收安置办向王某某送达了该报告。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彭住建决字函2021002号),载明被征收人为王某某;决定事项为王某某所属杜家沟工业园区G85银昆高速红线内钢架一层厂房2栋,建筑面积1560.44平方米,国有土地1300.6平方米,补偿价款为33326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拟征收告知书》;2.《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启动公告》;3.《关于银川至昆明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4.《G85银昆高速公路(彭阳段)项目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方案》;5.《房地产估价报告》;6.《房屋面积认证单及现场勘查记录表》;7.《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9.两份《送达回证》及照片;10.《关于彭阳县宏程彩砖有限公司征收补偿有关情况的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复议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是其法定权利,但应当满足必要的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中被征收人为王某某个人而非申请人,王某某虽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受让而来的土地及之后在该土地上建设的附属物属于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并非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主体不适格,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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