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王某某,身份证号:642226**********52,地址:红河镇红河村**组***号,联系电话:199****3392。
根据 红河镇综合执法办工作人员进行禁牧封育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红河村**组村民王某某在红河村赵河河道内放牧 ,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对你(单位)在红河村赵河河道内放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王某某于2024年6月3日下午4时左右在红河村赵河河道内放牧。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勘验音像资料及本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在我县在实行禁牧封育政策多些年来,本案当事人明知野外放牧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在放羊,属于顶风作案,明知故犯。因此,王某某本人需承担此次放牧的全部责任。鉴于当事人王某某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取证调查,现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王某某的放牧行为给予警告。
2.现场对王某某的放牧行为进行教育。
3.并处伍佰元罚金。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商业银行红河支行(地址:红河镇街道),账号500********12。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期限确定)向 彭阳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直接向 原州区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强制执行”)。
红河镇人民政府
202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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