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政执罚决字〔2024〕1号

来源: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      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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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王某某,身份证号:642226**********11,地址:红河镇上王村**队***号,联系电话:153****1174

根据红河镇综合执法办工作人员进行禁牧封育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上王村**队村民王某某在上王村王沟队河道内放牧 ,本机关于202459日对你(单位)在上王村王沟队河道内放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 王某某2024年5月8日下午5时40分左右在上王村王沟队河道内放牧。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勘验音像资料及本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发生在我县在实行禁牧封育政策多些年来,本案当事人王某某在2023年6月份因偷放牧行为被红河镇综合执法办作出行政处罚,明知野外放牧属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在放羊,属于顶风作案,明知故犯。因此,王某某本人需承担此次放牧的全部责任。鉴于当事人王某某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取证调查,现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对王某某的放牧行为给予警告。

2.现场对王某某的放牧行为进行教育。

3.并处贰佰元罚金。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商业银行红河支行(地址:红河镇街道),账号  500********12。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期限确定)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确定)直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可以写“强制执行”)。


红河镇人民政府

2024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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