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阳县杨萍门市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425MA76DTPQ7L
经营者:杨某
2023年1月4日,我局在“三大安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干登眼”金箍棒泡鸡肘等19袋食品超过保质期和未标生产日期。1月29日,经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月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1、四川省双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干登眼”金箍棒泡鸡肘(净含量80g)15袋,生产日期:2022.04.24,常温保质期为8个月,单价2元/袋,货值30元;2、河南中源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远兴”牌食用纯碱(净含量300g)2袋,生产日期:2020.07.19,保质期18个月,单价1.5元/袋,货值3元;3、彭阳县秋新酱醋厂生产的“秋新”牌米香醋2袋,未标注生产日期,单价1元/袋,货值2元。以上食品共19袋,货值35元。由于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因此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事实和详细情况;
2.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提取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 当事人的身份;
4.对当事人制作的《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巡查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事实。
2023年3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对拟作出的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和未标注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应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在调查中,当事人能够积极主动配合,且未对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规定,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条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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