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处字[2023]11号

来源: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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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宁夏顺盈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6HGTR7G

法定代表人:徐某

2022年12月15日我局收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通过网络购买在彭阳县伯侨科技有限公司对宁夏顺盈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生产的2022年11月16日批次“彭吟康”农家纯粮手工醋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SC202205565)显示: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其标准指标为≧3.5g/100ml,实测值为2.42g/10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12月19日,宁夏顺盈商贸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宁波海关技术中心进行食品安全监督复检,2023年1月17日送达的《检验报告》(编号:832200000035)显示:总酸(以乙酸计)项目不符合GB2719-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醋》,实测值为2.42g/100ml,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遂于2023117经主管局长批准,立案调查。2023年2月3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库存和召回的20221116日生产的净含量800ml/瓶的250瓶“彭吟康”农家纯粮手工醋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称公司生产用的原料糜子、玉米、豌豆都是在自己的承包地(200亩)种的,麸皮也是自供。20221116日生产净含量800ml/瓶的“彭吟康”农家纯粮手工醋共销售了616瓶,成本为1290元20221116日生产的该批次农家纯粮手工醋销售总额1308元,应获利3842022年12月15日收到《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000000002432161)和《检验报告》(№:SC202205565后,在复检和异议期间已经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了6袋,其他包括复检的已经无法召回,实际获利3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提取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

2.提取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提取当事人2022年11月16日生产800ml/瓶“彭吟康”农家纯粮手工醋生产记录和出入库记录、成本核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批次杏脯生产经营情况;

4.提取当事人委托西部第三方检测集团(宁夏)有限分公司对20220104批次手工农家醋《检验报告》(编号SP220106003)一份,西部第三方检测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对20221206批次手工农家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P221221002)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检验的事实;

5.提取当事人制发宁夏顺盈商贸有限公司商品《召回公告》截图打印件和原件、退货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不合格杏脯召回情况;

6.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20221116日净含量800ml/瓶“彭吟康”农家纯粮手工醋的事实和详细情况;

7.《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责令立即改正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违法行为的事实

8.《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000000002432161《检验报告》№:SC202205565),和复检《检验报告》(编号:832200000035)的事实。

案件性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涉嫌构成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疫情期间企业的生产销售受到了影响,总酸不合格,只是醋的酸度不够,没有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能及时召回不合格产品,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陈述有关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时将不合格产品召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2023年2月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白阳罚告20234号),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给予处罚。”之规定作出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召回不合格产品,及时改正。总酸不合格只是醋的酸度不够,没有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75元和违法生产经营800ml/瓶“彭吟康”农家纯粮手工醋250瓶;

2、处100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合计1037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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