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韩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彭阳县婧媛荟生活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425MA77113R4U
2022年7月27日,彭阳县市场监管局“两品一械”专项督查组在王洼镇李寨街道,对“彭阳县婧媛荟生活馆”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1、票据装订混乱,购进验收记录登记不全、不规范;2、名寇清爽锁水霜(批号E0211BC16)、名寇氨基酸海盐饱水嘭弹舒爽保湿霜(批号:B111270101)未做购进验收检查;3、婵姿水凝皙美白防晒霜(批号E0226E2009)现场不能提供特殊化妆品注册批件;4、货物陈列混乱,楼道间、卫生间存放化妆品的事实。当事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8月8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022年8月17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经查:名寇清爽锁水霜(批号E0211BC16)、名寇氨基酸海盐饱水嘭弹舒爽保湿霜(批号:B111270101)分别是2022年3月31日、7月14日从“银川市兴庆区宣宜美化妆品经销部”(经营者:郭俊,个体工商户)购进,具体购进价格和数量为:名寇清爽锁水霜(批号E0211BC16)购进5瓶、进价10元/瓶;名寇氨基酸海盐饱水嘭弹舒爽保湿霜(批号:B111270101)购进5瓶、进价10元/瓶,有“宣美化妆品销售单”以及“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为证,现场检查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资料时,当事人称检查时太紧张没听明白需要提供什么资料,未及时查找到购进的票据和记录台账。
特殊化妆品“婵姿水凝皙美白防晒霜”(批号E0226E2009)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批准文号:国妆特字G20201831,批件有效日期:截至2024年9月28日),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HZGT20201831),并有“婵姿水凝皙美白防晒霜”广州她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检测报告(编号:TT-SOR-PZ-021 A/0,生效日期:2018-09-01,报告日期:2022.03.14,成品批号:E0226E2C09,限用日期:2025.02.25),与检查的特殊化妆品“婵姿水凝皙美白防晒霜”(批号E0226E2009)实物相一致。
化妆品陈列混乱,楼道间、卫生间存放化妆品。
2021年1月1日贯彻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来,已多次进店检查、宣传化妆品管理事项。为进一步学习宣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彭阳县市场监管局于2022年6月29日,在彭阳县悦龙山会议中心311室,组织了全县化妆品经营户学习贯彻《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监管培训,当事人参加了当日的培训学习,知悉化妆品经营应知应会的规定内容和具体要求,7月27日县局“两品一械”专项督查出存在的四项问题,是当事人不积极、不主动履行主体责任,不认真执行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制作的“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2、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经营资格;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性;
4、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化妆品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宣美化妆品销售单复印件2份、化妆品购进验收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供货方资格以及购进价格和数量的事实:
6、特殊化妆品“婵姿水凝皙美白防晒霜”的产品检测报告、国产特殊化妆品产品注册证以及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各1份,证明特殊化妆品“婵姿水凝皙美白防晒霜”产品的合格证明。
2022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罚王告〔2022〕70号),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未按规定要求贮存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二)项:“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按照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适中处罚、从重处罚五个阶次:(二)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以下的处罚,仅限于“罚款”的处罚种类,即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和第十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处以最低罚款限值10%的罚款,共计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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