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阳县李**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5MA772CCG7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某某
2022年1月26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彭阳县李**超市检查时,发现经营的双汇鸡肉肠2件,生产日期2021年12有8日,保质期6个月,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责改字〔2022〕2号)。2022年3月14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彭阳县李**超市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厨邦”香辣腐乳2件(20瓶),生产日期2021年3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每件120元,货值240元,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为进一步查清事实,3月21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月26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彭阳县李**超市检查时,发现经营的部分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责改字〔2022〕2号)。2022年3月14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彭阳县李**超市检查时发现其经营的“厨邦”香辣腐乳2件(20瓶),每件120元,货值240元,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部分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向当事人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向当事人提取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资格;
4、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2022年4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白阳罚告〔2022〕4号),对拟作出“罚款55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建议给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和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通知》(宁市监规发〔2020〕1号文件)“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0.5 万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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