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王**,身份证号:642226************,家住住址:冯庄乡虎崾岘村。
根据日常检查,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对你涉嫌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于2024年11月25日17时55分在虎崾岘村放牧的行为属实,本机关认为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现场照片、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向你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你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申请回避权利,听取了你的陈述申辩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每个羊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大写)。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如: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宁夏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庙支行,账号 500********15。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如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应按法律规定期限确定)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冯庄乡人民政府
2024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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