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主体失信约束细则》的通知

索 引 号 /2025-00270 发文时间 2025-04-16
发布机构 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文 号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有效性 有效
标 题: 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主体失信约束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驻彭各(企)事业单位:

《彭阳县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主体失信约束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5416

(此件公开发布)

彭阳县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主体失信约束细则

2024321《彭阳县工程项目建设及政府采购领域重大公共利益损害提醒备案管理办法》经县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327日经县委第九次常委会审定通过  2025411县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修订形成本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政府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的执法力度,提高执法能力水平,依法依规对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实行联合惩戒,构建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第二章  失信主体认定

第三条  根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将具有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认定为不良记录,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惩戒。

第四条  勘察单位具有下列违法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

(一)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业务的;

(二)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联合体成员又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同一个标的;

(六)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七)将承揽的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八)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九)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十)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十一)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十二)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五条  招标代理单位具有下列违法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取得资格认定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资格复审时弄虚作假的;

(四)出借、转让或者涂改资格证书的。

第六条  监理单位具有下列违法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理资质的;

(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

(三)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四)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五)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第七条  施工单位具有下列违法行为,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

(二)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

(三)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四)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的;

(五)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六)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七)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

(八)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九)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

(十)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

(十一)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二)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之后或者逃匿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八条  存在其他违法失信行为,被相关管理部门认定为不良行为记录的市场主体。

第九条  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领域失信市场主体依法依规进行认定,分级分类监管,采取相关措施进行联合惩戒。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情节严重的;

(六)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情节严重的;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情节严重的;

(八)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情节严重的。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六)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情节严重的;

(七)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

(八)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情节严重的;

(九)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情节严重的;

(十)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十一)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十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七)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情节严重的;

(八)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情节严重的;

(九)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情节严重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四)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七)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第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许可申请人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的;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五)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及存在其他串通投标行为的。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擅离职守的;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的;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八)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九)存在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二)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三)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

注册执业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二)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自然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市场主体认定为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一)存在闲置土地和炒地、捂盘惜售、哄抬房价、项目预售资金被抽逃、未按约定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房地产领域拖欠土地价款、违反合同约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规定,将满3年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及违反下列情形之一,受到依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或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的市场主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的;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的;

(四)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规定,将存在以下违法情形之一,被处以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宁夏建筑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实施联合惩戒: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程质量负有主要责任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完整、准确的将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主体的下列信息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

(一)建设工程领域企业、人员注册信息,由住房和城乡建

设管理、水务、交通等部门负责;

(二)仲裁案件信息,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备案等信息,由相关行政监管部门负责;

(四)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经营主体被纳入或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状态)等信息,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五)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

(六)建设工程领域信用评价结果、房地产领域信用评价结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水务、交通等部门依职权分别负责。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要依法依规对市场主体是否失信进行认定,并将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指引,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移动终端等途径提供查询服务。同时,汇集有关部门已公开的信用信息在我县政府网站公开。

第四章  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  各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等,加强对市场主体的执法监管,从严查处违法行为,做到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同时,做好行政管理信息的记录、保存及汇总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水务、财政、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执法工作年度报告中,重点对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行政执法培训、规范执法行为、开展执法活动等工作情况进行说明。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当履行或者违法履行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执法监管法定职责的,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形式,依法予以纠正。

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四至八条规定情形的市场主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采取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共享公示失信信息、推送政府部门或经营主体自主参考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十至二十一条法定失信惩戒情形的市场主体,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依法采取禁止或限制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投标、代理招标、参加评标及政府采购活动等资格;依法依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市场主体,由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并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采取禁止参加土地竞买、限制参与土地出让、不适用告知承诺、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共享公示失信信息等措施予以惩戒。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至二十六条规定的市场主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罚并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依据相应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等规定,采取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政府资金安排、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执法抽查比例和检查频次;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予评先选优;公开曝光等措施予以全面惩戒。

第三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主体作出违法失信认定后,要及时将失信主体名单及惩戒措施报送发展和改革部门,由发展和改革部门汇总推送至全县各部门(单位),对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在全县范围内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每季度对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共享信息及各相关职能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运用信用信息结果、落实惩戒措施等情况进行督查,对执行不力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落实本细则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 不严格履行执法监管职责,对建设工程及政府采购领域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未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二) 非法提供、归集、查询、公示、保存、使用、加工、传输及买卖信用信息的;

(三) 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信用信息的;

(四) 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信息如实记入信用记录的;

(五) 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的;

(六) 未按照规定修复、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七)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市场主体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县发展改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2025517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517日。

增加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等对失信惩戒措施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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