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6/2018-78798
文号
彭民发〔2018〕282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社会救助股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12-08
有效性
有效

关于印发《彭阳县农村特困供养机构开展托养服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彭民发〔2018〕28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局属各单位、各岗位:

《彭阳县农村特困供养机构开展托养服务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县民政局局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彭阳县民政局  

                                                             2018年12月5日


彭阳县农村特困供养机构开展托养服务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履行民政部门在脱贫攻坚中的职责使命,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在脱贫攻坚三年行动中切实做好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彭政发〔2017〕200号)规定和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农村敬老院,以下简称托养服务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托养服务。托养的对象为农村低保、低收入家庭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实际无人照料的老年人和残疾人。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村民委员会协助下,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生活情况,发现事实无人照料的老年人、残疾人,要及时告知其托养服务政策,并征求其监护人意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主动帮助其申请托养服务。民政局对乡镇申报的托养报告,全面调查审核,逐人逐户进行核实,及时作出审批决定。

第四条 托养服务对象入院之前,必须提供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和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意外伤害保险单,对患有严重精神病和传染病的,不得进行托养服务。监护人每年要对托养对象进行体检不少于一次,对未按规定体检和缴纳意外保险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终止托养服务。

第五条 托养服务由托养对象监护人或村民委员会与托养服务机构签订托养协议,一次性缴纳相关费用六个月。对不按时缴纳托养费用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停止托养服务,同时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监护人或村民委员会。

第六条 托养服务包括基本生活和照料护理两部分,对生活能够自理的,只缴纳基本生活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除缴纳基本生活费用外,还需要缴纳照料护理费用。基本生活托养标准不低于上年度全县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照料护理标准按照部分和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分别不低于上年度全县最低月工资标准的45%和75%确定

第七条基本生活托养服务内容包括提供安全住房;提供健身、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等服务;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照料护理托养服务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托养对象在日常生活、住院期间提供必要的日常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八条 托养对象生病住,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对本人或监护人承担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临时救助。

第九条 托养对象在托养期间死亡的,托养服务机构要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丧葬事宜由其监护人办理,费用由监护人承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

第十条 农村低收入家庭和建档立卡非低保家庭中在机构托养的老年人和残疾人,经本人申请,可参照单人户纳入农村低保范围,补差标准不得低于B类。

第十一条 托养服务机构要参照特困人员服务标准为托养对象配备服务人员。服务人员不足的情况下,由民政局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托养对象因事需离开托养机构的,需向托养服务机构负责人请假,经负责人同意,并征求监护人意见后方可离开。

第十三条 对不再符合托养服务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应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规定启动终止程序,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民政局审批后,终止托养服务并告知监护人。

第十四条 托养服务机构要对托养对象进行建档立卡,建立完善健康档案,实行“一人一档”,并定期对托养对象体检,费用由监护人承担。对托养对象在院期间请假外出、生病住院以及意外事故等情况要详细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托养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对托养对象和特困对象要一视同仁,对托养对象生病的要及时送医治疗。对日常照料护理期间出现身体及精神异常情况的,要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第十六条 托养对象监护人要定期到托养服务机构看望,每月不少于1次;监护人不能按时看望的,要委托亲属看望。对监护人连续半年没有看望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终止托养服务。
  第十七条 托养对象必须服从托养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监护人必须配合托养机构的管理工作。对不服从管理的,托养服务机构要对其进行教育;对拒不服从管理,煽动闹事的,或其监护人无理生事的,托养服务机构可以终止托养服务。

第十八条 托养服务机构与托养对象及其监护人在托养期间发生纠纷的,由托养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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