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10
文号
彭复决字〔2023〕12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11-20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蔺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蔺某乙,男,汉族,系申请人之弟。

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彭阳县城东环路。

单位负责人:刘志仁,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队副队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262900104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262900104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长城村街道自北向南行驶时,因在街边打牌的韩某某未尽到看管其外孙的义务,致使申请人撞到了突然从人群中窜出的方某某。由于该路段是下坡路不便停车,且申请人与韩某某互相认识,申请人便未下车。经向韩某某询问确认其外孙未受伤后,申请人骑车离开了现场。当日下午,韩某某的丈夫找到申请人家中,要求带孩子前往医院检查,申请人积极配合租车前往县医院检查。经检查后孩子无碍,同行几人返回家中。三天后,孩子的家人再次告知申请人孩子需在平凉市看病,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申请人拒绝支付,遂方某某家属向彭阳交警队报案处理。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既是文盲又是法盲,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法律规定的处理方式并不了解,客观上虽然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但申请人与韩某某认识,均知道各自的住处,也能相互联系上,申请人主观上并没有逃逸的故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的事实不一致。一是事发时韩某某在街边水果摊买水果,而不是申请人所称其在街边打牌而未看管自己的外孙。二是监控视频反映,从事故发生至申请人离开事故现场仅十秒,申请人在事发后既未下车查看,也未与韩某某沟通确认孩子伤情便驾车离开。该事实与申请人所称事发后询问了韩某某孩子的伤情,确认孩子未受伤后才骑车驶离现场并不相符。三是经调查,申请人是在韩某某的丈夫寻至其家中后,双方才前往医院就医的,并非申请人提出的积极配合对伤者进行治疗。申请人并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救助义务等。四是申请人提出其是文盲、法盲,对交通事故后的处置程序一窍不通,但其在事故发生后,面对受伤不停哭闹的孩子,于情于理都应下车查看伤情。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6日,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于**乡**村街道由北向南南行驶时,撞倒横穿道路的方某某(系韩某某之外孙)。事故发生后,申请人未下车查看受伤人伤情,短暂停留后驾驶其电动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当日下午,韩某某与其丈夫寻至申请人家中,要求申请人将伤者带至医院检查伤情,申请人及受伤人家属共同前往**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当日《**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方**“颈椎骨质未见明确骨折”,申请人及韩某某等人遂离开医院返回。8月18日,方某某再次于**县人民就诊检查,《**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显示其“右侧锁骨中外1/3处可疑性骨折,建议CT重建”。8月19日,方某某于**市人民医院就诊检查,《**市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显示其“右锁骨中端骨折”。因申请人拒绝支付方某某检查及后续治疗费用,方某某的监护人遂电话报警。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且其驾驶非机动车未右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遂给予申请人共计2020元的行政处罚。9月19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彭公(交)行罚决字[2023]6404262900104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426420230001296号)(以上由申请人、被申请人共同提供)。3.《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第640426420230001296号)4.道路交通事故地点及肇事车辆照片;5.《询问笔录》(3份);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份);7.固原市人民医院影像学报告、门诊病例;8.法医门诊病历;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彭公(交)审字[2023]第640426690003749号《领导审批表》(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公民应当积极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严格遵守交通规则,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撞倒方某某后,未下车查看伤情,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及报警处理等法定义务,自行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准确。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申请人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构成违法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拟处理如下:

1.维持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作出的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2.撤销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构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作出的罚款2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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