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08
文号
彭复决字〔2023〕10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10-20
有效性
有效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彭阳县兴彭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鹏,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按期办结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21日签收,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向其告知该投诉举报的办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及《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等相关规定,没有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针对其投诉举报事项展开相应调查,并于2023年8月2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关于李某某反映食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的答复函》(以下简称《答复函》),EMS回执显示申请人已收到,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只是未按法定期限作为,存在逾期答复的一般违规情形。另经查,涉案的“**粉丝”经检验合格,标签标识亦符合相关规定,同时针对“**粉丝”的包装标签存在的问题,被申请人也向**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目前该公司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23年5月17日、5月21日于广西南宁市向被申请人共邮寄5份投诉举报信,均针对“**食品粉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收到上述五份投诉举报信后,转至白阳市监所进行处理。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向涉案单位即**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责改[2023]61号),要求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已上市产品,并于5月25日向该公司进行了送达。2023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的《答复函》,申请人于8月30日签收。9月12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对其于2023年5月17日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材料的处理结果向其告知,向本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附购物小票及所购食品照片);2.邮寄函件信封复印件及邮件轨迹查询单;(以上均为复印件,由申请人提供)3.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文处理单(6份)及邮寄函件信封复印件(5份)4.投诉举报信(5份);5.《询问笔录》;6.《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责改[2023]61号);7.EMS邮寄单;8.《答复函》;9.《检验报告》(NO:SBG23SP0184,宁夏国测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10.《检验报告》(NO:ZD2023SY00309,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均为复印件,由被申请人提供)11.EMS快递物流轨迹。(以上由复议机关取证)

本机关认为:公民有权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有依法查处本辖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向涉案单位即**县**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责改[2023]61号),并以《答复函》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相关处理结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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