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2024-00034
文号
彭复决字〔2023〕5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6-19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3〕5号

申请人:王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红河派出所,住所地彭阳县红河镇街道。

单位负责人:罗毅军,系该所所长。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红河)行罚决字[202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4月23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红河)行罚决字[202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对王某重新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并处罚金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于2020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离婚后,第三人多次骚扰并殴打申请人。2022年8月24日,第三人无任何理由对申请人又进行了殴打和辱骂,抢夺申请人手机并摔坏,申请人报警后,彭阳县公安局对其故意损害财物和殴打行为处以16日行政拘留。2023年2月1日,申请人在饭店吃饭时偶遇第三人,再次被其无任何理由进行了殴打,并将申请人强行带至申请人父亲家中后,又殴打了申请人的父亲。被申请人受案后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多次殴打、威胁、骚扰、跟踪申请人,严重影响了申请人和家属的正常生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规定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日23时20分许,第三人在**县***烤吧遇见申请人与其朋友吃饭,遂以申请人不管孩子外出与朋友见面吃饭为由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了殴打。后第三人驾车将申请人带至申请人父亲家中,又与其父亲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两人存在互相殴打行为,违法情节均为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人在六个月内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对第三人及申请人父亲作出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20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2022年11月12日,第三人因故意损坏财物及殴打申请人被处行政拘留16日的行政处罚。2023年2月1日,申请人在饭店吃饭时偶遇第三人,第三人以申请人不管孩子,外出与朋友见面吃饭为由,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后第三人驾车将申请人带至申请人父亲家中,又与其父亲发生争执撕扯,过程中两人存在互相殴打行为。后经法医临床鉴定,申请人及其父亲、第三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父亲及第三人互殴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人在六个月内曾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分别对第三人及申请人父亲作出罚款500元和200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彭公(红河)行罚决字[202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由申请人提供)。2.彭公(红河)受字[2023]10006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5份);3.彭公(红河)行传字[2023]10004号《传唤证》、《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彭公(红河)现检字[2023]10047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4.彭公(红河)行传字[2023]10003号《传唤证》、《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违法嫌疑人身份证明》、彭公(红河)现检字[2023]10042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5.《询问笔录》(5份);6.彭公(红河)鉴聘字[2023]10001/10002号《鉴定聘请书》、彭公(红河)行鉴通字[2023]10102/10088/1009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7.((固)正源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0089/0092/0111号)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法医门诊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彭公(红河)行罚决字[2023]1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情况说明》、张贴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照片、彭公(红河)行罚决字[202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宁夏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公民应当遵守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及其父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人所称对第三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规定进行处罚,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中“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的规定,“多次”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指三人(含三人)以上,而本案的情形,不符合“多次”“多人”的规定,故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拟处理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彭公(红河)行罚决字[2023]1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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