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彭阳县悦龙山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乔升,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不服,于2023年4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
2.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14日18时15分左右,在**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高约3米正在搭建的蘑菇棚上工作时跌落,致腰椎骨折、脚踝和屁股不同程度挫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偏袒****公司,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并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达成口头劳动协议,其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仅与庞某甲之间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而申请人系受庞某甲所雇佣,其劳务工资由庞某甲之子(庞某乙)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其伤情是在给雇主庞某甲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位于**县**乡**村,主要从事食用菌种植及销售等业务。申请人于2022年5月28日开始,在****公司香菇棚改造项目工地上从事搭棚、固定等工作。6月14日18时左右,申请人在工地上工作时,从施工架上跌落受伤,致其腰椎骨折,踝关节扭伤。申请人受伤后,****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进行了治疗。2023年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请求工伤认定。4月3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2.宁夏医科大学总院急诊急救病例及出院证;3.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出院证;(以上由申请人提供)。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彭人社伤险字[2023]10518号)《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彭人社伤举证字[2023]10518号);6.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彭阳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7.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8.****公司《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律师函件、转账记录;9.收据、微信转账截图;10.调查笔录4份;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及送达回执(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认定工伤应以明确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且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不仅没有查明案件主要事实,且各证据之间既未形成证据链条也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以申请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运用构成工伤的法律条款认定不构成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依据严重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本机关拟处理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N640425202310102);
2.驳回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复议请求;
3.责令被申请人60日之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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