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03
文号
彭复决字〔2023〕3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5-18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永发,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彭阳县水务局,住所地彭阳县兴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科,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彭水责字〔2023〕01号)不服,于2023年3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彭水责字〔2023〕01号)。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彭水责字〔2023〕01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一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案涉构筑物在2009年建设时所在区域不属于河道管理范围,且案涉区域河沟是否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河湖管理保护名录中的河沟,应进一步核实。其次,案涉构筑物并没有妨碍行洪,在建设时已经充分考虑雨季分流泄洪的因素,建设了高标准的泄水口,自2009年建设使用至今20多年,没有发生一起因案涉构筑物阻碍行洪的现象,且是否妨碍行洪需要相关的评估认定或专家鉴定等,而不能主观臆断。最后,案涉构筑物并不属于小型水库及鱼塘,而是“国家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区”的组成部分,属于雨水集蓄利用与节水灌溉区所建,有利于水土保持。二是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未对案涉构筑物是否妨碍行洪进行现场勘察和防洪影响评估,断然认定案涉构筑物妨碍行洪安全,属于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三是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决定前应充分考察拆除案涉构筑物的后果及影响,并制定可行性报告和影响评估报告,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合理处置措施,而不能以一纸决定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四是申请人有权自主决定承包地的经营方式。案涉构筑物所在区域系申请人所承包,承包期限截至2037年届满,作为实际承包经营者,在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妨碍行洪等情况下,承包者有权自主决定经营方式。

被申请人称:依据《宁夏河湖名录彭阳县乡级53条河湖名录之一》及《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案涉构筑物在陆家阳洼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构筑物属于河道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案涉构筑物壅高河道行洪水位,妨碍行洪。经被申请人查阅宁夏**县**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评定相关资料,案涉构筑物不属于示范园的组成部分。另经现场调查,固原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于2007年8月与**镇**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后,在2008年至2013年间先后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法自建小型水库4座,养鱼池4座,被申请人委托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形成水域面积167.43亩,案涉的构筑物未经水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证据充足。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以案涉构筑物涉嫌占用河道妨碍行洪为由,在彭阳县**镇**村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委托中测新宇(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中界定案涉构筑物形成水域面积111620.78平方米(167.43亩)。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构筑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彭水责字〔2023〕01号)。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所作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水责字〔2023〕01号)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彭阳县水务局《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彭水责字〔2023〕01号);2.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网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专题报道《园区功能》;3.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网宁夏回族自治区**县**水土保持科技示范园专题报道《园区概况》;(以上由申请人提供)。4.宁夏河湖长制工作手册附录一《宁夏河湖名录彭阳县乡级53条河湖名录》;5.《关于上报**村**庄组现状调查情况的函》(王政函〔2022〕48号);6.**县******合作社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县**庄**渔村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7.**村**庄组水域图;8.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9.《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编号:20230208)(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本案中,在事实证据方面,被申请人未查明案涉构筑物是否位于已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内及其准确的建设时间,也未查明案涉构筑物的权属是否属于申请人及其是否构成妨碍行洪等事实。在法律适用方面,被申请人存在引用法律条款不具体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2目的规定,本机关拟处理如下:

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书》(彭水责字〔2023〕01号)。

2.责令彭阳县水务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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