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4-00001
文号
彭复决字〔2023〕1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4-19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马某甲男,回族

被申请人: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彭阳县新集乡新集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万斌,系该乡乡长。

第三人:马某乙,男,回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不服,2023年2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被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使用信访文号,但处理结果内容系行政裁决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乙争议的3.25亩耕地原本承包给申请人耕种,并于2016年确权到申请人名下,但因申请人出车祸,土地没有耕种,马某乙私自占有并耕种至今,申请人多次向马某乙要求返还,但其拒不返还。2019年,申请人向彭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了马某乙,法院判决其返还申请人的耕地,并赔偿申请人10年的占用费6500元,后马某乙上诉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22年3月,马某乙针对彭阳县人民政府为申请人颁发的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撤销了该土地经营权证,并要求彭阳县人民政府在60个工作日内对涉案地块重新确权登记。申请人认为,争议土地系申请人的承包耕地,申请人的邻居丁某某、队长马某某等人均能证明,且申请人通过合法途径、合法手段取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现将该争议土地确认为马某乙的耕地,严重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

被申请人称:自1991年起,马某乙就一直在耕种争议土地,在本轮土地承包确权登记制度实行之前,马某乙就已通过村委会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16年土地确权时,申请人在未与马某乙协商的情况下,将争议的土地确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后双方多次就该争议土地进行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22年3月,马某乙将彭阳县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将马某甲列为第三人诉至原州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判决撤销彭阳县人民政府为马某甲颁发的(2016)第******号农村承包经营权证,并要求彭阳县人民政府重新确权登记。原州区人民法院的该判决也能证明,将争议土地确权至马某甲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与县司法局、县农业农村局及***村村委会成立调查组,专门对该争议土地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影像图对比、组织农户指认、调查询问知情人等,最终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作出《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村村民,二人因承包地发生纠纷,争议持续时间久远。2016年土地确权时,彭阳县人民政府将案涉争议土地确权登记在申请人名下,但案涉地块由第三人耕种。2019年10月,申请人将第三人以物权侵权为由诉至彭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宁0425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返还承包耕地并赔偿占用费6500元。2022年2月,因第三人未返还耕地,申请人再次将第三人诉至彭阳县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22)宁0425民初291号判决,判决第三人返还承包地并赔偿占用费1000元。第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22)宁04民终580号判决,维持原判。2022年3月,第三人因不服彭阳县人民政府将案涉土地确权给申请人的结果,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402行初55号判决,认定彭阳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申请人缺乏证据支持,撤销了颁发给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责令彭阳县人民政府在60个工作日内对案涉地块重新进行确权登记。2022年9月6日,被申请人与县农业农村局及***村村民委员会组成调查组专门对争议土地权属问题进行了调查。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决定代码为00523号3.25亩耕地土地使用权归马某乙所有。

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2.证明(一份);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宁0425民初2183号;5.《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425民初291号;6.《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宁04民终580号(以上由申请人提供)。7.《推地前后地块面积对比表》《***村大岔湾土地指界确认表》;8.《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纠纷调查村民代表议事会议签到册》及会议记录;9.《调查取证笔录》(共7份);10.申请一份(马某乙)及马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11.马某乙诉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起诉状及《原州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宁0402行初55号;12.土地影像图;13.彭阳县新集乡人民政府《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以上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处理的事项。本案中,从原州区法院判决看,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此,该争议应当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解决途径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未准确界定争议类型,对案涉纠纷按照土地权属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超越职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目的规定,本机关处理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马某乙与马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新信访复字〔2023〕6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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