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决定书》(彭城管拆违决字〔2022〕第31号)不服,于2022年9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城管拆违决字〔2022〕第31号)。
申请人称: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发了《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城管拆违决字〔2022〕第31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申请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称“红阳楼”后背一至四层(自动扶梯)是在项目建设期间严格按照电梯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建设,并于2008年12月18日进行了电梯相关设备设施的质量检验和验收。2010年1月22日,彭阳**大酒店项目进行了整体竣工验收并通过。被申请人在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时并未提出涉案的主楼后背四层为违法建筑,现确认为违法建筑,并要求申请人拆除的行为简单粗暴,事实不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未经批准、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红阳楼”主楼后背加建四层建筑物(面积316.8㎡),属于私自加建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在调查阶段,被申请人多次下达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涉案四层建筑的相关审批手续,申请人一直未提交。被申请人通过调阅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红阳楼”项目建设规划许可等相关资料,确认该四层建筑确属违法建筑。另外,经被申请人调查,该四层违法建筑物在“红阳楼”竣工验收时并未建成,申请人所提出的该四层违法建筑物在“红阳楼”竣工验收时已经建成,不符合事实,且被申请人认为该四层建筑无论何时建成,在未经批准、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始终是违法建筑。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彭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所称“红阳楼”即为彭阳县**大酒店。2006年5月10日,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就彭阳县********有限责任公司报建的彭阳县**大酒店项目作出《关于建设彭阳县**大酒店的立项批复》,原则同意建设彭阳县**大酒店。2006年8月15日,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6年9月10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开工建设。2010年1月22日,该建设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通过,彭阳县**大酒店房屋的权利人为彭阳县********有限公司。2022年6月8日,被申请人在处理投诉彭阳县**大酒店一楼5号营业房后违建仓库遮挡营业房采光事项时展开相关调查,调查后认定彭阳县**大酒店主体楼后背加建的四层建筑物(面积316.8㎡)属于私自加建的违法建筑,不具有合法性。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向自然人刘某某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月7日向自然人刘某某发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2022年9月29日,宁夏******有限责任公司就《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动扶梯质量检验及验收等资料;2.《建设工程验收报告》;3.《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4.《关于对红阳大酒店违规扩建问题进行整改的通知》;5.《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城管拆违决字〔2022〕第31号);6.《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7.《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8.土地证、彭阳县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彭阳县有房证明。
以上证据由申请人提供。
9.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建设彭阳县**大酒店的立项批复》(彭发改发〔2006〕56号);1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2006-35);1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4222620060808201);1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3.固原市公安消防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固公消验〔2010〕第0002号);14.行政执法调查笔录两份(被调查人:何某某、刘某某);15.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现场检验笔录》;16.违建现场照片;17.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通知》、送达现场照片及送达回证;18.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彭城罚先告字〔2022〕第14号)及送达回证;19.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彭城管拆违决字〔2022〕31号)、现场送达照片;20.彭阳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公告》;21.《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彭住建发〔2019〕22号);22.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彭阳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宁政函〔2001〕152号)。
以上证据由被申请人提供。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处罚主体是自然人,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涉案的四层建筑系彭阳县**大酒店主楼附属建筑,而彭阳县**大酒店房屋产权系彭阳县********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同被申请人处罚的自然人和本案申请人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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