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3-00013
文号
彭复决字〔2022〕11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10-08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2〕11号

人:宁夏******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阳县财政局。

人:****有限公司。

人:彭阳县*********。   

人:宁夏****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彭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彭财函〔2022〕57号,以下简称57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7号决定书;2、决定由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作出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

申请人称:****有限公司对申请人中标《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的事实不予认可,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认为申请人中标本项目时并未取得******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以谋取中标的情形。申请人收到宁夏**招标有限公司发送的《提供证明资料的函》后,按要求向其提供了“结构化信息采集检录磁条卡及说明书”等七项相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制造商授权书》和《售后服务承诺函》真实有效;关于结构化信息采集检录磁条卡及说明书、远端检录信息集控远传磁条卡及远端控制手册系采用其他品牌,并未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且符合招标文件要求。被申请人称未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答复材料,其在未组织沟通、核实,也未组织专家对质疑点进行再次论证的情况下,受到宁夏**招标有限公司误导,认为****有限公司投诉理由成立,作出申请人在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有失法律公允,要求撤销并由被申请人向其作出《中标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由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宁夏**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代理,并于2022年5月30日开标。6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宁夏******有限公司的投诉,投诉事项为:1、质疑事项中1.2.3.4项,技术参数设置不合理,技术参数设置固定值且指向特定品牌;2、评分细则中要求将检测报告作为评审依据;3、部分产品要求提供相关证书及说明书指向特定品牌。经审理,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彭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彭财函〔2022〕54号,以下简称54号决定书),认定投诉人相关投诉事项成立,决定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6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有限公司的投诉,投诉事项为:中标候选人存在提供虚假材料以谋取中标的情形,且评标过程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评分的情形。针对该投诉,被申请人通过宁夏政府采购在线质疑投诉系统向申请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但申请人并未在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审查了招投标文件、评审报告等相关资料,并于7月27日作出57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投标所提供的材料确为虚假材料,事实清楚。另外,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应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发放,而非由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发放《中标通知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受到误导情形,请求彭阳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该投诉处理决定。

第三人****有限公司称:申请人投标的生态电警抓拍单元及生态反向卡口抓拍单元均采用******有限公司产品,其提供其他品牌产品说明书没有意义,且涉嫌侵犯******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权及商标权。申请人怀疑****有限公司与招标代理公司串通采购没有任何证据支撑,影响了其公司的商业信誉。

经审理查明:《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宁夏**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政府采购代理,于2022年5月7日发布招标公告,5月30日开标并组织评标,申请人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6月2日,****有限公司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结果不满,于6月15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57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投标过程中所提供的材料为虚假材料,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评标过程符合相关要求,并依据54号决定书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被申请人对相关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另行处理的内容。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宁夏******有限公司对采购文件中有关内容存疑向采购人及代理公司提出质疑,因对质疑答复结果不满,于6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7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54号决定书,认定招标文件中“综合实力评分指标”具有排他性,限制了其他市场主体参与招投标的权利,投诉人投诉的该事项成立,其他投诉事项不成立,并决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目前,第三人彭阳县*********已经依据54号决定书重新启动了招标程序。8月21日,发布了招标公告。9月8日,因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暂停该项目招标,并发布了中止公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宁夏政府采购在线质疑投诉系统首页界面截图;

2.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招标代理公司通话记录截图;

3.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向招标代理公司提交投诉答复材料的现场录音光盘;

4.****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彭阳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5.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电子版);

6.《彭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彭财函〔2022〕57号)复印件(与原件核实一致)

以上证据均由申请人提供。

7.政府采购公开方式招标文件;

8.政府采购项目评标评分表;

9.****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资料授权证明、情况说明;

10.政府采购投诉书(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11.《彭阳县财政局投诉受理通知书》《彭阳县财政局投诉答复通知书》;

12.《彭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彭财函〔2022〕54号、57号);

以上材料由被申请人提供,均为复印件。

13.关于行政复议听证证据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电子版);

14.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报告(电子版);

15.所有投标公司投标材料(电子版);

以上材料均由宁夏**招标有限公司提供。

本机关认为:《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委托第三人宁夏**招标有限公司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政府采购。在该项目招投标阶段,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就招标文件提出质疑和投诉,被申请人作出54号决定书,决定《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在该项目开标评标后,第三人****有限公司就申请人成为中标候选人,围绕申请人存在以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情形,先后向采购人、代理机构和被申请人提出质疑、投诉,被申请人作出57号决定书,该决定依据54号决定书认定:该项目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被申请人对相关供应商的违法违规行为将另行处理。目前第三人彭阳县*********已经依据54号决定书重新进行招标。申请人就被申请人作出的57号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57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投标,但认定虚假材料仅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为依据,且《情况说明》仅能证明申请人未取得“结构化信息采集检录磁条卡及说明书和远端检录信息集控远传磁条卡及远端控制手册”授权,结合该项目《招标文件》及法律法规规定,并不能有效排除申请人利用其他产品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故被申请人作出的57号决定书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在适用法律方面,没有明确引用相关法律依据,仅仅依据被申请人作出的54号决定书进行处理,存在适用法律明显不当情形。《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2年智能交通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在招标过程中,因供应商先后提出质疑、投诉,被申请人分别作出54号、57号决定书,结合第三人彭阳县******已经依据54号决定书重新启动招标的事实,撤销57号决定书已没有实际意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彭阳县财政局作出的《彭阳县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彭财函〔2022〕57号)违法。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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