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3-00009
文号
彭复决字〔2022〕5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04-29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2〕5号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

某某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彭公(白)行罚决字﹝20211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232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刘某某作出的彭公(白)行罚决字﹝20211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1025日,彭阳县******队村民刘某甲及其妻子与申请人及妻子赵某某申请人修水路挖掉5棵树产生纠纷,刘某甲及吴某某谩骂并殴打申请人及妻子,导致申请人住院治疗13天。被申请人作出对申请人给予拘留12天的行政处罚,对赵某某行政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对刘某甲及吴某某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和罚款500元的决定。申请人认为自己是本案受害人,其所挖的树早已同刘某甲进行了兑换,现应属于申请人儿子刘某乙。被申请人未进行认真调查,武断认为申请人将刘某甲和吴某某的树挖毁,且将申请人拘留了12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称:202110269时许,彭阳县******村民刘某甲及其妻子吴某某申请人及其妻子赵某某挖掉5棵树为由发生争吵,后在刘某某家院子里某某抓住刘某某的衣服与对方进行撕扯,刘某甲见状将双方拉开。期间吴某某见赵某某用手机录像,吴某某又对赵某某进行辱骂并上前对赵某某进行撕打,撕打过程中吴某某将赵某某的头发拔了几下,赵某某还手抓吴某某的衣服和头发,双方互相撕扯。另查明,2021102517时许,刘某某私自指示本村支书祁派来给他家修水路的挖机司机用挖机将刘某甲家中的两颗杨树、两颗杏树、一颗沙柳树挖掉。刘某某在刘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指示他人将刘某甲家的树挖掉,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后经宁夏农林科学院枸杞研究所(有限公司)农林业损害鉴定及经济损失评估专家鉴定,刘某某损毁刘某甲家的5棵树总价值1620元,损毁财物情节严重。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胸腰段骨折无证据证实,被挖树木属于刘某某儿子刘某乙,刘某某兑换树木等均无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及《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第49条第3项之规定,刘某某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刘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某甲夫妻均是彭阳县******村民,某甲夫妻系申请人侄子侄媳,双方因相邻水路问题存在纠纷20211014日,该村村支书、驻村第一书记及两位民警对双方水路纠纷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将某甲家门前堆积的土清理掉。20211025日,村支书安排挖机前往修理水路某甲夫妻未到场,申请人在指挥挖机司机修理水路过程中将案涉的5棵树挖掉。20211026日,某甲夫妻从彭阳回到老家,因案涉树木被挖,某甲夫妻同申请人发生撕扯20211027日,被申请人对被挖树木进行了现场勘验。20211217日,宁夏农林科学院枸杞研究所(有限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勘验记录对案涉5树木的损失进行了书面鉴定,确定被损毁的5棵树木总价值为1620元。202112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故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为由,作出彭公(白)行罚决字﹝20211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另查明,关于案涉被挖树木的所有权,某甲夫妻称系其所有,申请人却认为案涉树木之前已同某甲兑换过,现应属于其子刘某乙,但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妻子询问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及其妻子均陈述案涉树木为某甲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其经济损失图片十张;2.申请人提供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3.申请人提供彭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记录;4.申请人DRCT检查报告单;5.受案登记表;6.受案回执;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案涉双方当事人传唤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11.申请人及其妻子、吴某某法医门诊病历及送达回执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13张;13.鉴定聘请书;14.农林业损害鉴定及经济损失评估专家意见书及送达回执;15.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光盘各1张;以上证据均为复印(制)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某甲夫妻既是邻里,更是家族内部亲属,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即使产生纠纷也应互谅互让、主动和解。本案中,申请人与某甲夫妻相邻水路问题纠纷已经村级组织调解处理申请人在履行调解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并且申请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较重情形。被申请人受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鉴定、处罚告知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处理决定如下:

维持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彭公(白)行罚决字﹝20211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24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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