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3-00007
文号
彭复决字〔2022〕3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3-02-17
有效性
有效

行政复议决定书

彭复决字〔2022〕3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日,申请人酒后手部受伤后前往彭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医护人员态度不端正,急诊室无主治大夫,导致其酒后情绪失控,对医护人员不尊重,语言失规。但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不完整,医院工作人员供述不属实,其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日00时许,违法行为人黄某酒后在其朋友陪护下到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缝合手部伤口,因护士常某某准备接待其他病人,遂让黄某到抢救区等待治疗,但黄某以常某某工作态度不好为由随意辱骂、纠缠常某某,值班大夫陈某某将黄某带至抢救区后,黄某无故谩骂、推搡陈某某,拒不配合治疗。随后,黄某再次来到护士台多次随意辱骂、纠缠其他医护人员,致使另外两名患者无法正常就医,其行为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构成寻衅滋事,情节较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日晚,申请人酒后因手部受伤,在其朋友陪护下到彭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因嫌弃医护人员态度不好,遂辱骂、纠缠医护人员。后经医生报警,民警到场后申请人才接受了治疗。被申请人受案后,通过询问当事人、调取证据、处罚告知等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彭公(白)行罚决字﹝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三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因疫情防控原因,彭阳县公安局白阳派出所作出《关于对黄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说明》,对申请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21年12月17日,因提起行政复议,经申请人申请,缴纳保证金后被申请人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证人马某某(2次)、常某某、王某、陈某某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申请人传唤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5.申请人违法前科相关资料;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7.《关于对黄某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说明缴款书》;8.《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区公安监所疫情防控工作标准的紧急通知》;9.申请人提交被申请人的暂缓执行申请;1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1.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及回执;12.现金交款单;13.监控视频(光盘)。以上证据均为复印(制)件。

本机关认为: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因手部受伤到医院就诊,不能控制自身情绪,辱骂、纠缠医护人员,扰乱医院正常的诊疗工作,影响患者正常就医,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情形,事实清楚。申请人虽系酒后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亦受法律约束。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彭阳县公安局作出的﹝2021﹞10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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