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处字[2022]88号

来源: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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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彭阳县吉彤农副产品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425MABNYKQDX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段某某  

自治区市场监管厅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于2022年6月8日对彭阳县彭阳县吉彤农副产品专卖店经营的宁夏小枸杞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克百威(克百威及3-羟基克百威之和)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2022年7月13日,我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彭阳县彭阳县吉彤农副产品专卖店并告知检验结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7月25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2022年7月26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彭阳市监白阳询字〔202221。经调查,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店于2021年12于4日从固原市塞上茗杞特产店购进宁夏小枸杞3件(每件40斤),每件920元,共计2760元。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一张,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银川海关技术中心中卫实验室出具的枸杞《检验报告》(编号No:222100089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抽检时,抽样基数为20千克,抽样1千克。彭阳县吉彤农副产品专卖店销售价25-40元/千克。该超市在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GJ2022-06-1151)后未在规定时间提出复检申请。并将剩余的不合格的枸杞退回固原市塞上茗杞特产店,该店经营面积约30平方米。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制作的《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向当事人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1,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枸杞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履行进货查验制度  

5.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No:GJ2022-06-1151)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宁夏小枸杞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当事人提供的退货枸杞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将剩余抽检不合格的枸杞退回供货方,没有销售给消费者。  

2022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白阳罚告202221号),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第(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购进麦芹的购进单据,食用农产品(追溯)产地证明和供货合同,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标准,不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在案发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抽样基数为20千克,销售的单价为25至40元/斤,当事人未建立销货台账,无法计算销售总价和违法所得。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处罚。鉴于当事人能够提供购进宁夏小枸杞的购进单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枸杞的质检报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事先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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