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夏大正药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MA7747YT0F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某
2022年6月4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宁夏大正药业有限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2年6月14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监督检查时,又发现该公司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2022年6月14日,我局立案调查,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询[2022]58号)限定当事人于2022年6月16日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6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的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1盒,广州白云山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白云山制药总厂生产,产品批号:4210217,有效期限:2023.11,规格:0.5克/盒,价值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数量及价格等详细情况;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6、《阿莫西林胶囊》包装盒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药品为处方药。
2022年6月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白阳罚告〔2022〕58号),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未造成危害后果,但是其执业药师不在岗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已责令改正过并且在明知的情况下,存在主观故意,属于从重进行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处以1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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