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处字[2022]41号

来源: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6-30     
字号:

当事人:彭阳县小岔乡卫生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2226454007709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宋某某  

2022426日,执法人员对彭阳县小岔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医院副院长朱某某陪同。检查发现该院化验室合格区存放的标示桂林优利特医疗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尿试纸条1筒(100/筒),注册证号桂械注准20192400096,批号56210226,有效期至20220401202256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等相关资料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检查发现的过期尿试纸条2021422日从宁夏龙盛耀康科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做了验收检查和记录,有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证件、同批号检验合格检定书和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件,批准文号桂械注准20192400096,属于二类医疗器,购进数量5筒,检查时发现剩余1筒,购进价格为180/筒,涉案产品货值180元。检查发现的尿试纸条存放于化验室试剂合格区域内,没有标注不能使用的标记。查验购进票据没有发现与检查发现的过期尿试纸条同类型的试剂,化验室业务工作在正常开展。

2022426日,我局依法对检查发现的过期尿试纸条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下发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彭市监强制202214号)。2022520日,向当事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责改字202214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提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 提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备医疗器械使用执业资格;

3. 提取尿试纸条注册证复印件、检验合格检定书、购进票据、供货方资质证件等,证明尿试纸条购进渠道及质量状况等;

4.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5. 扣押的尿试纸条,证明  当事人违法使用的医疗器械;

6.询问笔录  ,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形

202262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责罚告202214),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认错态度好,检查发现的超过有效期尿试纸条1100/筒)180元,货值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且能积极配合调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法定事由。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宁药监规发20214号)第二章第五条第二款:减轻处罚是指在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以下的处罚数额,仅限于罚款的处罚种类,即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不得低于最低罚款限值的10%”。第二章第十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款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1100/筒)超过有效期尿试纸条

2、罚款:4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628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用微信扫描二维码
分享至好友和朋友圈

×
打印本页

主办: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 0954-7013891
电子信箱:pyxxxzx2010@163.com

宁公网安备64042502000001
宁ICP备11000053号 网站标识码6404250004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954-7013891  
邮箱:gywa761@163.com
中央举报中心 网站地图

适老化及无障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