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彭阳县双龙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5MA770TM21X,
经营者:张某某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仅预包装食品),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小食杂。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2022年4月18日,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再市场巡查时,发现彭阳县双龙商行经营的一把拉方便面超过保质期。为进一步查清事实,4月26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3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时,发现彭阳县双龙商行存在经营的一把拉方便面6袋超过保质期,生产日期2021年5月24日,保质期6个月,每袋1元,货值6元。对经营超过保质期方便面的行为当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白阳责改字(2022)3号。2022年4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商行检查时,发现经营的素老干妈牛肉粒11袋(38克),生产日期2021年9月10日,保质期6个月,过期1天,每袋1元,货值11元;大刀牛肉素食3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18日,保质期6个月,过期1个月,每袋1元,货值3元;老林家瓜子8袋,生产日期2021年9月5日,保质期180天,过期1个月,每袋1.5元,货值12元。上述三种食品共计22袋,总货值26元。均已超过保质期。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记录台账,无法计算销售收入和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向当事人提取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向当事人提取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食品的资格;
4、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并由当事人和相关签字认可。
2022年5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白阳罚告〔2022〕8号),对拟作出“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行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禁止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七)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属于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规定。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的条件。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600元。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或者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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