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处字[2021]24号

来源: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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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彭阳县民生平价商行;

经营者:张桃丽,女,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草庙乡草庙村庙壕队147号,身份证号:6228***********763,现住草庙乡街道县民生平价商行,联系电话:1537****502;

注册号:640425600101966;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彭阳县草庙乡街道;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4年1月10日;

经营范围及方式:百货、日杂、文具、五金、电料、烟酒、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售                                                                         

登记机关: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6月25日,草庙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彭阳县草庙乡街道民生平价商行(张桃丽)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6月30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此案由赵有(执法证号:45250106174)主办、王千顺(执法证号:45250106173)协助调查处理。当日对当事人下发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彭阳市监草询字[2021]02号),7月6日并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

现查明,草庙乡街道民生平价商行在2021年4月15日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彭市监草责改字【2021】6号),要求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依法查处;2021年6月25日再次检查中发现该民生平价商行经营的斯美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思圆大袋老坛酸菜面8袋,规格158克/袋,进价1.6元/袋,零售价2元/袋,生产日期2020年10月18日,保质期6个月,于2021年4月18日到期;

上述一个品种食品共8袋已超过保质期,货值16元,属于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情况属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对当事人下发的《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详细情况;

4、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向当事人提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6、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巡查记录2份,证明存在过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7、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1份。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综合门市部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小销售店,其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1年8月2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草处告字〔2021〕2号),对拟作出“1、警告;2、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规定,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监管人员于2021年4月15日在农村食品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该民生平价商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立即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查处,2021年6月25日检查中又发现该民生平价商行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账号:6400*************908)。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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