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彭市监处字[2021]21号

来源: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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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彭阳县金莲综合门市部;

经营者:孟金莲,女,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彭阳县草庙乡曹川村高洼队153号,身份证号:6422***********026,现住草庙乡街道金莲综合门市部,联系电话:1816****54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25MA76997G4E;

类    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彭阳县草庙乡街道南;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

注册日期:2010年1月4日;

经营范围及方式:烟酒、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针织、电料零售

登记机关: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1日,草庙市场监督管理所在食品市场日常检查中发现,彭阳县草庙乡街道个体工商户金莲综合门市部(孟金莲)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5月19日,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案件来源登记表》,5月20日报主管局长批准,同意立案调查。此案由赵有(执法证号:45250106174)主办、王千顺(执法证号:45250106173)协助调查处理。当日对当事人下发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彭阳市监草询字〔2021〕01号),并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

现查明:草庙乡街道金莲综合门市部经营的今麦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今麦郎红烧牛肉面2桶,进价3.1元/桶,零售价3.5元/桶,生产日期2020年9月29日,保质期6个月,于2021年3月29日过期;西安市慧欣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小官家奶茶瓜子5袋,进价1.5元/袋,零售价2元/袋,生产日期2020年8月26日,保质期8个月,于2021年4月26日过期;福建省麦康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梦康源三明治12袋,进价0.7元/袋,零售价1元/袋,生产日期2020年10月29日,保质期180天,于2021年4月29日过期;平原县凯里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吻一吻翅中14袋,进价0.7元/袋,零售价1元/袋,生产日期2020年5月20日,保质期9个月,于2021年2月20日过期。

以上4个品种食品共33桶(袋),货值43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对当事人下发的《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2、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详细情况;

4、向当事人提取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向当事人提取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6、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巡查记录7份,证明检查中存在过期食品的详细情况;

7、场地证明1份,证明经营场所面积。

以上证据和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综合门市部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小销售店,其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21年6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彭市监草处告字〔2021〕1号),对拟作出“1、警告;2、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生产经营者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小销售店、食品小摊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直至吊销登记证或者收回备案卡”的规定,对照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标准,不够移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鉴于监管人员多次强调并于2020年3月9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检查未发现其经营过期食品,2021年5月11日检查中发现该门市部经营的4种食品都已超过保质期,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法定事由。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元。

当事人必须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彭阳县支行缴纳罚款(收款单位:彭阳县财政局,帐号:6400*************908)。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固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彭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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