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7/2022-00019
文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司法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22-05-22
有效性
有效

彭阳县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程序,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相对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彭政办发〔201974),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各科室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检查、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全面、及时、关联原则。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并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

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通过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方式,包括利用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视频监控、执法记录仪等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同步记录。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应当进行文字记录;有条件的,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有关执法文书记录。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七条  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存储、保管各自执法工作中所形成的执法记录,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归档。

第八条  本局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的范围、环节、方式。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对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推行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勘验)、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九条  本局具体承担行政执法的科室应当制定执法行为用语指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在音像记录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以及告知当事人、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等情况进行语音说明,并重点摄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务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现场制件、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

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记录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将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形成案卷,按照相关规定装订归档,移交给本局档案室统一存档、备查。

以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将其以光盘等载体形式归入案卷,或者以书面文字形式载明其在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与案卷归档保管期限相一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根据需要申请使用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采取刻录光盘等方式,长期保存记录的影像资料:

(一)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的;

(二)行政相对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影像资料;

(二)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影像资料和案卷资料;

(三)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影像资料存储设备;

(四)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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