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某某,身份证号:642226************,现住王洼证石岔村。
根据彭县林长办公室 彭林长办函【2023】3号督查反馈我镇海某某涉嫌在禁牧区域放牧行为,本机关于2023年8月12日对你(单位)涉嫌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海某某于2023年7月8日19时42分,涉嫌在石岔村禁牧区域内放牧,放牧羊只15只,违反封山禁牧政策,造成生态植被破坏。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九条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处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有关事实有,禁牧通报、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有违法嫌疑人海某某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嫌疑人对2023年7月8日19时42分在石岔村禁牧区域内放牧的违法行为表示承认,这次违法行为属于意外事件,但是愿意接受处罚。嫌疑人未进行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因嫌疑人配合调查,放牧行为未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单位羊只罚款二十元的罚款现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严禁在禁牧区域内放牧,对你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做出批评教育。
2.对你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并处罚款叁佰元整。
上述罚款,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5002**********001。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彭阳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46010070
王洼镇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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