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推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交通运输政令畅通,有效防止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发生,现结合我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管理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处理行政争议,解决行政纠纷,制裁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责任等活动。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执法机关负责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及时,坚持实事求是、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及违法行为的后果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事求是,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应实行过错责任追究: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县人民政府或其他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为违法的;
(四)本执法机关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责令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违法行政执法造成群众集访,影响治安秩序、社会稳定等其他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本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非法拘禁;
(二)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其他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本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第八条 本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错误,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越权或者滥用职权处罚的;
(五)违法进行委托处罚的;
(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
(七)不使用罚款收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八)为牟取个人或本单位私利,以权代法,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九)其他应予追究的行为。
第九条 本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玩忽职守、官僚主义、工作失职,行政许可中把关不严,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秩序遭受损害的;
(三)不依法颁发许可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四)不依法履行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安全培训教育职责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制度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管理相对人的过错或不可抗力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过错责任:
(一)执法过错行为轻微的;
(二)因对事实、证据、法律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行政执法失误的;
(三)发生执法过错行为后能主动、及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应予从轻追究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过错责任;
(一)多次发生执法过错行为的;
(二)因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因索贿受贿造成执法过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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