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人员的工作质量和执法水平,保障每一名执法人员正确使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依法履行职责,有效保护当事人和执法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城阳乡人民政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音像记录设备,是指用配备的音像取证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照相机、录像机、录音笔、记录仪等,以下简称:执法记录仪)对现场执法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对现场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的资料进行收集、保存、管理、使用等。
第三条 执法人员使用执法记录仪对执法全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应遵循同步摄录、集中管理、规范归档、严格保密的原则,确保视听资料的全面、客观、合法、有效。
第四条 所配的执法记录仪为执法办案、日常检查、重大执法活动等工作专用,严禁摄录任何与工作无关的内容。
第五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应当对音像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音像记录设备能够正常使用。
第六条 在实施以下可能引发争议的执法管理活动时应佩戴现场执法记录仪,进行现场执法记录。
(一)行政处罚调查全过程;
(二)作出处罚前向当事人告知处罚决定、理由、依据阶段;
(三)听取当事人申辩和陈述
(四)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其他现场执法活动。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音像记录设备,告知的规范用语是:“您好,我们是城阳乡人民政府执法人员,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们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八条 对执法活动要同步录制。执法人员应对执法全过程的主要环节进行不间断记录,录制过程应当自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检查时开始,至执法检查结束时止。
第九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应反映执法活动现场的地点、时间、场景、参与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现场痕迹物证等。现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言行、询问情况等进行摄录。
第十条 非因技术原因不得中止录制或断续录制,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检查场所变化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乡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不得任意选择取舍或者事后补录,不得插入其他画面,不得进行任意删改和编辑。
第十一条 音像记录设备所记录的音像资料,应配备专门的办公电脑、移动硬盘或采集器,进行统一采集、存储保管。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当天执法活动结束后,须在第一时间将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信息导出保存,执法人员不得私自复制、保存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三条 执法全过程音视频记录最少保存1年,作为证据使用的记录信息随案卷保存时限保存。
第十四条 现场执法记录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从存储设备中复制调取,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制作人、提取人、提取时间等信息,并将其复制为光盘后附卷。
第十五条 因工作需要查阅音像资料的,应当报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批准,并由保管人对查阅人、查阅事由、查阅时间等情况进行登记后,方可查阅。
第十六条 在办理涉法涉诉案件、执法监督、案情研判等工作中,需要调取、查看现场执法记录的,依照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对原始现场执法记录进行删节、修改。除作为证据使用外,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现场执法记录。
第十八条 全乡各执法人员在保管、使用音像记录设备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故意删除有效证据信息的;
(二)擅自借给其他人员使用的;
(三)不按照规定进行现场执法记录,导致发生涉法信访、投诉或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现场执法摄录的音像资料内容造成后果的;
(五)故意摄录虚假证据信息或对摄录的音像资料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六)用于非单位工作或违法违纪活动的;
(七)保管不妥造成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设备遗失、被盗或不按照规定存储致使摄录的音像资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后果的;
(八)有其他严重违反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使用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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