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标准和特色,维护种植者、生产者、经营销售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彭阳红梅杏”是国家质检总局2016年第128号公告批准范围,即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海拔1248m~2418m之间的白阳镇、红河镇、城阳乡、古城镇、新集乡、草庙乡、孟塬乡、冯庄乡、王洼镇、交岔乡、小岔乡、罗洼乡12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种植的“彭阳红梅杏”。
第三条 彭阳红梅杏品质特征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彭阳红梅杏”》(DB64/T1641-2019)地方标准中有关红梅杏的规定。
第四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要从种苗嫁接到生产管理、经营销售全环节全链条依法严格监管,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在本县现辖行政区域内从事“彭阳红梅杏”种苗嫁接、生产管理、经营销售及其他有关活动的企业、合作社、个体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审批
第六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彭阳县人民政府,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彭阳红梅杏”种植销售经营的企业、合作社、个体户和其他经济组织,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
第七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由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审核,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审核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公告并授权专用标志矢量图,种植销售者方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八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申请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销售者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种植销售的“彭阳红梅杏”全部来自保护区域范围内;
(四)按照DB64/T1641-2019《地理标志产品“彭阳红梅杏”》组织种植,能保持正常种植销售活动。
第九条 种植销售申请使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三)提供“彭阳红梅杏”两年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检验报告。
第十条 种植销售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三章 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彭阳红梅杏”文字组成,具体标志标识为: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109号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的标示方法有:
(一)加贴或吊挂在产品或包装物上;
(二)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
(三)应申请人的要求或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相应的标示方法。
直接印刷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的,由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监督管理,并将印刷数量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种植销售者,应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并在标识显著位置标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并执行国家对产品包装标识的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同时标注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六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七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种植销售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态环境、种植销售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由相关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监管“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经营活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及时打击处理侵权行为,定期分析研判“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使用情况,确保“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严格规范使用。
(二)彭阳县自然资源局制定标志产品分级标准,指导培训农户和合作社,完善红梅杏溯源系统,印制红梅杏专用标志及质量卡片。
(三)彭阳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彭阳红梅杏”包装箱的设计和印制,实行统一包装,电商企业上架优化标志产品销售网店;
(四)融媒体中心制作“彭阳红梅杏”宣传视频,负责“彭阳红梅杏”的宣传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未经地理标志使用人许可,擅自在“彭阳红梅杏”产品及包装物上印制、使用“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或近似字样标志的;
(二)将非彭阳产地的红梅杏装入“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包装物中销售的;
(三)转让、出租、出借、买卖“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伪造“彭阳红梅杏”名称或者“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五)使用与“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者标示,以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彭阳红梅杏”的;
(六)因包装或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引起消费者投诉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报上级部门收回其“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使用权,必要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畅通“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团体、单位和个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条 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种植销售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种植销售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条 “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检验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 从事“彭阳红梅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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