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6/2022-00150
文号
彭政发【2015】84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民政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民政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5-06-15
有效性
有效

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办法》的通知

彭政发【2015】8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

《彭阳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贯彻落实。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5


彭阳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及认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认定工作,确保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有效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城乡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教育救助、公共租赁住房等救助(或援助)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的城乡居民家庭或者个人的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等活动。

第三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依法客观、公正公开、诚信申报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民政局负责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环、国税、市场监管、农牧、金融监管等部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供与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关信息。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待遇的信息;

(二)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部门、国土部门负责提供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租赁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车辆登记情况和户籍人口登记、注销等信息;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信息。

(五)国税部门负责提供个人纳税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七)农牧部门负责提供各种惠农补贴、种植、养殖等信息。

(八)林业部门负责提供林地林木补偿、林权承包等信息。

(九)民政部门负责提供享受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信息;提供家庭成员婚姻登记状况信息;提供个人社会团体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金会登记情况及有关就业信息。

(十)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及其监管部门,协助提供核对对象银行存款、保险购买、证券拥有及交易等信息。

第六条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第七条 核对结果是相关部门进行社会救助行政审批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时,应对下列家庭和人员的经济状况进行详细核对:

(一)已享受和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及其成员;

(二)已享受和申请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及其成员;

(三)申请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慈善救助的家庭及其成员;

(四)受委托因工作需要核对家庭收入的其他申请救助家庭及其成员。

第九条 核对机构根据需要可对家庭成员之外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女、外孙子女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等。

第十一条 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核对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范围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其他基本情况,但国家和自治区明文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和财产范围的项目除外。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主要包括:

(一)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薪金、奖金、分红、津贴、补贴、加班工资、以现金发放的劳保福利、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二)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商业保险金等;

(四)遗属生活补助费、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五)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六)土地征用补偿、一次性安置费、各种经济赔偿(补偿)金;

(七)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及其他农村产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八)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九)无形资产、特许权出让收入;

(十)存款、利息、红利、股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十一)接受赠予、继承所得及博彩等偶然所得;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救助金、帮困助学金和奖学金;

(六)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医疗救助金、慰问款物等;

(七)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九)按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最低档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部分;

(十一)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补贴收入除外);

(十二)残疾人生活津贴、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等专项补贴经费;

(十三)孤儿养育津贴、低收入高龄津贴和老年人护理补贴;

(十四)政府给予的惠农补贴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五)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暂不计入;

(十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五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以及需要记入核对范围的其他货币财产;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包括农用汽车、客车、货车、出租车等,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

(三)房屋(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租赁房、营业房);

(四)债权、经营性实体或股份、土地使用权等;

(五)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者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本县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或者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实际收入明显高于评估标准或者最低工资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养殖等行业收入,按实际收成和本县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本县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

(八)对因各种原因(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城市建设、危房改造、建设征用农用地等)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金的,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自治区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九)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自治区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十)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相关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自治区低保标准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相关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自治区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十一)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

第十八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九条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二十条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核对报告,核对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自治区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核或审批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家庭财产超过下列标准之一的,不得认定为社会救助家庭。

(一)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包括农用汽车、客车、货车、出租车,工程机械,大中型农机具);

(二)非因拆迁原因,拥有两套及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本县住房保障标准面积 2 倍;

(三)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四)有股票、证券或者其他风险性投资行为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

(七)其他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自治区社会救助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暂缓或者不予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

(一)拒绝配合低保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家庭收入和财产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虚假证明的;

(三)具备生产劳动能力和条件,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四)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或出国留学的;

(五)参与违法活动造成生活困难尚未改正的;

(六)县人民政府规定不得享受社会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有下列情形的,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

(一)因患大病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负部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标准,提出医疗救助申请的;

(二)提出临时救助申请的(临时救助需实行先救助后审核的);

(三)其他应作家庭支出状况核对的情形。

第三十条 民政局可通过向相关部门、组织、企事业单位、公民,调查、查阅、复制、要求出具相关资料、证明及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查等方式,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分析工作,各乡镇、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和条件。

(一)系统核对。通过区、市、县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U盘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三十一条 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确保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第三十二条 民政局根据相关部门委托独立开展核对工作,核对工作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三十三章 民政局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记入社会保障信用诚信体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拒不提供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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