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解读:彭阳县“互联网 人饮”建设 打通农村饮水工程“最后100米”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彭阳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8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彭阳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城乡供水工程管理,维护供水秩序,保障供水水质,发挥供水效益,保证城乡居民的饮水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和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监督管理和使用城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开展城乡供水工作要贯彻执行政府主导、部门协作、行业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方针和坚持安全卫生、节约利用、用水缴费、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城乡供水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全县范围内城乡供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明确城乡供水管理职责分工,督导相关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城乡供水工程的管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落实城乡供水工程县级维修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并审核下达年度预算;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城乡供水工程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督;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城乡供水工程供水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城乡饮用水水质监测机制;
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开展城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工作,指导城乡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状况调查评估和环境监管工作,优先安排流域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项目以及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确保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不受污染;
县供电局负责做好城乡供水工程的用电保障和协调工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
县水务局是全县城乡供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制度,对工程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和水质检测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县水务局和城乡供水单位做好城乡供水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包括县城供水水厂、乡镇供水水厂和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网、蓄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消防给水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
第七条县水务局要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根据区、市城乡供水规划有关规定要求,认真编制全县城乡供水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和全县“十四五”规划相衔接,并组织技术论证,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水务局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优化水资源配置,合理布局,优先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建设跨村、跨乡镇连片集中供水工程,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实现供水到户,确保工程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生态环境分局、县水务局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县内应急备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城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乡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乡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和技术要求。城乡供水工程建设要尽量节约施工用地,管网铺设需要对地表进行开挖时,在管网铺设后应做好土方回填工作,并及时恢复地表植被;供水工程确需征用土地、房屋、构建物时,应严格按照自治区、县人民政府最新出台的征用标准执行,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对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县水务局备案。并向城乡供水单位提供竣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以便今后维修管理。城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水务局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城乡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中供水工程取水、净水、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要求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归国家所有;
(二)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政府、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第十四条 凡需要使用城乡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城乡供水单位签订城乡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安装费及水费。
用户新增、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水户自理。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水合同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五)用水户安装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六)变更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七)要做好联户水表井至农户家中入户管道工程的漏水、爆管及冬季保温等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城乡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和特种用水分类计价,实行基本水量和超过基本水量按实用水量收取水费的两部制水价政策,用水定额管理、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乡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报上级水行政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核定,政府可通过水价补贴政策推行城乡供水统一价格。非居民和特种用水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城乡供水价格不能弥补供水成本和供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水价暂按政府补贴后的价格实行。
(二)利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城乡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报县水务局备案;
(三)对于农村单村集中及以下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报县水务局备案。
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水表计量向用水户计收水费,不得估表收费;混合用水的,应当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计量的,应当根据用水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水费。
由于用水户的责任造成水表无法计量的,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水户及时更换水表,用水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检验费由城乡供水单位支付,退还超收水费。检验水表准确的,检验费由用水户承担,并按计量交费。
第十九条 城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以下产权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水户水表以前(主支管道、阀井)部分产权归城乡供水单位,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水表以后产权归单位用水户所有,由单位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为单位的(计费总表),水表以前部分产权归城乡供水单位,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水表以后部分产权归住宅楼所有住户,由住宅楼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水表的,水表以前部分产权归城乡供水单位,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养护,水表后部分产权归用水户,由用水户负责维修养护;
(四)各乡镇用水户以集中水表井为界,水表井前产权归城乡供水单位维修管理,水表井以后产权部分,包括水表和阀门归用户维修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新建工程项目开工前必须将外网供水规划图纸报城乡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并确定接水地点。
第二十一条 城乡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在供水管道上新接、改装、复装用水设施。
(一)城乡新建住宅小区室外给水工程施工须经城乡供水单位审核按照城乡供水规范标准组织实施或由城乡供水单位组织实施。室内给水工程施工应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商按照设计施工标准要求组织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二)在城乡供水管道上新接、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乡供水单位同意,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并经现场勘查确定施工方案后方可施工。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城乡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必须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乡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县水务局审查通过。 设计单位在二次供水初步设计时,应当经县水务局审核并书面确认后,进入施工图设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需要与城乡供水管网连接并由城乡供水单位负责接收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城乡供水单位组织实施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并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对已经建成交付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若需要移交城乡供水单位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业主大会同意,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经验收合格,签订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合同后移交。
二次供水设施未移交给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仍由产权人负责,供水单位按总表方式管理,收取水费。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用水人也可自行管理或聘请有资质的单位管理,用水人承担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供水单位在接收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时,应当与二次供水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供用水合同中应当载明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收费项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二次供水相关收费方案应当报请县水务局核准,二次供水价格由县发展改革局批准。县水务局和发展改革局在审批供水单位报批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等费用前,应当在使用二次供水的居民住宅小区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乡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乡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县水务局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24小时的,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尽量在48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恢复供水,应启动应急供水预案,确保居民正常用水。
施工、检修时,影响附近消防供水设施使用,应提前告知消防部门停水时限及临时取水地点。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乡供水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单位以及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乡供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城乡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应当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向县水务局及县人民政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卫生防疫、生态环境、水务和公安等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条城乡供水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县水务局应当成立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监测,并定期公布城乡供水水质情况;
供水单位应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管理档案。设计日供水量一千立方米以上的城乡供水工程,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县水务局、卫生健康局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供水单位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县卫生健康局应当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监管,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每年不少于2次对全县各城乡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检测,及时向供水单位反馈水质检测结果并发布水情报告。
第三十条城乡供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工程及保护范围内设置标识,建立巡查制度。城乡供水工程的输(供)水主管两侧各2米内,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外围30米范围内,为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
第三十一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的物质;
(五)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涉及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联系城乡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乡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乡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新建其他地下管线或者设施,确需与已建成的城乡供水管网并行或者交叉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水管网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和擅自拆除城乡供水设施。因城乡建设需要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重建或者补偿。
禁止在城乡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城乡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第三十四条 城乡用水高峰期和城乡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三十五条 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乡自来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具备水质检测能力,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乡供水水压标准;
(四)安装的计量设施要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更换和维修;
(五)按照有关城乡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对用户提出的服务要求和投诉及时解决和答复。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装、损坏影响正常计量的;
(二)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后装泵抽水的;
(三)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向其他用水户转供水的;
(四)其他危害城乡供水安全和盗窃公共水资源的。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城乡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实行一户一表。尚未装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城乡供水单位应当逐年改造。
第三十八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期关闭。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确需开凿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水源选取应优先考虑合格的地表水。
第三十九条 城乡消防给水栓由公安消防机构专用,城乡供水单位负责维修。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灭火救援用水,取用公共消防给水栓的,用水免费使用;取用被救援单位消防用水设施的,水费由被救援单位承担。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乡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七条,由县水务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城乡供水工程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城乡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供水工程供水设施的,由县水务局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八条,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或水量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用水户因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院落、房屋及其他财产水毁损失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财产损失。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彭阳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施行。2007年4月9日彭政办发〔2007〕23号《彭阳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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