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40425001/2018-65088
文号
彭政规发〔2018〕2号
发布机构
彭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司法局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日期
2018-02-14
有效性
有效

彭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的通知

彭政规发〔2018〕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单位: 

《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规则》已经2018年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彭阳县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彭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全县各级政府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称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为一审案件被告或第三人,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尊重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自觉接受司法监督。 

第四条政府行政诉讼案件坚持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则。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包括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副职负责人出庭应诉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 

第五条政府行政应诉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涉及行政行为法律关系,实行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制。

具体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期限完成诉讼行为,具体承办部门单位及人员,没有在法律规定期限完成诉讼行为并造成影响,依法追究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应诉学习培训,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制度,提高行政应诉能力。 

第七条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应诉工作需要,配备、充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装备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应诉人员、机构和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八条  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法制机构统一负责行政应诉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未设立法制机构的乡镇和部门单位,应当确定一个机构和相关人员专门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向县政府报告。 

第九条  全县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全县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效能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条  行政诉讼所需工作经费,纳入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在行政应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政府及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行政应诉承办主体 

第十二条  政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按以下原则确定应诉承办单位:

(一)政府作出核发权属证书、房屋征收、自然资源确权、政府信息公开等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案件,相关职能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二)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行政行为引发的案件,牵头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其他部门协同配合; 

(三)县政府委托乡镇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实施的行政行为,经县政府同意,可以指定受托单位为应诉承办单位;

(四)起诉政府不作为的案件,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 

(五)特殊情况,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建议,报政府决定应诉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因行政复议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案件承办单位:

(一)经行政复议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机构为应诉共同承办单位;其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履行应诉职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机构对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合法性履行应诉职责 

(二)经行政复议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机构作为应诉承办单位,履行行政应诉职责。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承办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研究案件有关情况; 

(二)向政府汇报案件情况,提出行政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的建议; 

(三)整理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并向受案人民法院提交; 

(四)撰写答辩状等诉讼法律文书; 

(五)确定出庭应诉的诉讼代理人; 

(六)参加案件审理,向政府提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的意见和建议; 

(七)向政府汇报案件进展情况、裁判结果及其他事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行政诉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原告为3人以上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及土地及房屋征收补偿的诉讼案件;

(三)实施行政强制等涉及公民重大财产权益的案件;

(四)政府一审败诉的二审案件;

(五)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撤销或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案件;

(六)其他认为需要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有利于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 

(二)上级政府要求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建议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四)其他对全县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章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参加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通知书由政府办公室统一负责签收、登记。政府办公室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应于收文当日将应诉通知书转交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后,向分管政府法制工作的政府负责人报告,并根据本规定及时通知应诉承办部门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应诉承办部门收到应诉通知后,积极同政府法制机构协调,及时确定应诉负责人和代理人,起草答辩状,准备案件证据材料,报政府及部门分管负责人批示后在法定时限内向受案人民法院提交。

应诉承办部门在准备证据、依据及其他材料过程中,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应诉承办部门准备案件证据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二)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四)应诉承办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应诉承办部门不得拒绝或无正当理由延迟答辩举证。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同时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其中一位诉讼代理人是熟悉做出原行政行为的承办部门负责人参加,另一位诉讼代理人是政府聘请的法律顾问。

第二十二条  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由应诉承办部门向政府法制机构联系办理。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并加盖政府印章和政府法定代表人印章。

代理权限除政府特别授权代理外,原则上为一般授权代理。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诉讼代理人的,应诉承办部门应经政府法制机构同意,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熟悉相关法律规定、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相互配合认真履行应诉职责。

第二十四条  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法律和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到受案法院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并做好阅卷笔录。

第二十五条  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

第二十六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二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充分陈述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理由,并出示相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参加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审判人员的要求认真核对庭审笔录,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核对无误后在庭审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应诉承办部门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建议,报政府研究决定。

政府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并将政府的有关决定提交受案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对案件所涉事项进行调解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汇报并提出处理意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诉承办部门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后,应及时将应诉情况报告政府;如需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抗诉的,应诉承办部门应一并提出建议,报政府决定。

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上诉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并依照本规定做好应诉工作。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作出有履行内容或者需要作进一步处理的裁判文书或司法建议书的,应诉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履行或者处理的意见报县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全县范围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处理建议,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反馈处理意见。但在审查规范性文件中发现该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承办部门应当在判决或裁定生效后15日内,将案件判决或裁定情况向县政府报告,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立卷后报政府法制机构归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出庭应诉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二)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三)未在法定期限完成诉讼行为影响案件审理; 

(四)扰乱法庭秩序,对政府形象造成严重影响; 

(五)虚假陈述案件事实,对案件公正审理造成严重影响; 

(六)被人民法院通报或司法建议要求处理; 

(七)其他。 

第三十六条  应诉承办单位怠于履行本规则规定的行政应诉工作职责,由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诉承办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与对方当事人串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因履行行政应诉工作职责不力以及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等情形造成不良影响,依照有关规定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委托律师参加行政应诉,因律师不积极履行行政应诉工作职责,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全县各级政府及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案件被申请人或第三人的,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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