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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户口、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

索引号 640425001/2016-19221 文号 宁公通[2006]281号 生成日期 2016-12-0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彭阳县政府办 责任部门 彭阳县公安局

  各市、县、区公安局(分局): 

  为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近年来,公安部放宽了户口管理政策,自治区公安厅结合我区实际,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户籍管理便民利民措施。为了便于基层民警在实际工作中,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更好地服务于群众,公安厅对办理户口、暂住证、居民身份证相关政策进行收集、汇编、整合后制定了《办理户口、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工作规范》。现印发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公安厅。 

   

                                                          自治区公安厅 

                                                        00六年十二月五日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暂住证、居民身份 

  证工作规范 

   

  为规范办理户口、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为群众办理户口、暂住证、居民身份证工作,建设公正、廉洁、高效、文明的公安队伍,特制定本规范。 

  一、户口登记原则 

  1、公民应当及时向定居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登记。一个公民只能登记一个常住户口。 

  2、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公民居住一处共同生活的,立为家庭户。单身居住独立生活的公民可以自立一户。相互之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公民居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宿舍的,立为集体户。 

  3、公民离开原户口管辖区到其它户口管辖区定居,应当在规定时限内申报迁出、迁入登记,履行常住户口迁移手续。 

  4、常住户口登记事项包括: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住址、家庭成员关系等。 

  5、常住户口管理事项包括:出生登记、死亡登记、迁出登记、迁入登记、变更与更正登记、户籍档案管理等。 

  6、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为本辖区内的房屋编制门牌,为每个公民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为每户制发居民户口簿,并将常住户口信息录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统。 

  7、户口登记机关受理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对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理;对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补充哪些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应当告知不能办理的原因。 

  二、 出生登记 

  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的原则。婚生婴儿、非婚生婴儿、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的婴儿,均可以在父亲也可以在母亲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婴儿出生后30日以内,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婴儿父母常住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超过规定时间也应允许申报登记。父母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登记机关的,需提供对方户口登记机关未给婴儿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没有《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可凭接生证明、社区、村委会证明等,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1、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由婴儿户主、亲属、抚养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派出所办理登记。派出所在办理时须检查《出生医学证明》,查验无误后拆切、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婴儿出生登记的原始凭证,贴于常表背面,并将正页交还申报人保存。 

  在办理新生婴儿申报出生登记时,应同时查验生育证明即准生证(不作为前置条件,仅确认新生婴儿是否属超计划生育或非婚生育婴儿),对没有生育证明的新生婴儿,派出所应登记造册,并定期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计生部门。(根据工作实际,对持外省、市《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登记的,同时进行登记通报) 

  2、1996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1)凭老版《出生证》办理登记,并保留《出生证》贴于常表背面。遗失的,要求其到接生医院补办,如不能补办,可凭住院生产记录、接种卡,经责任区民警核查无误后办理。(2)不在医院接生的,凭村(居)委会证明、接生人员证明,经责任区民警核查后办理。 

  收养的,凭民政部门《收养证》申请办理户口;对不符合办理《收养证》,经民政部门出具的事实收养情况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户口相关证明办理。 

  3、1997年7月23日起,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随父申报登记。在此以后已随母申报登记的,可由婴儿的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市局批准,允许其随父落户。工作中,遇到父母一方是外省户口的,(1)凭《出生医学证明》(完整、有副页)直接办理,并由外、省、市县派出所出具未入户证明。(2)经查,《出生医学证明》是补办的,须由外省一方出具婴儿未出生登记的证明,方可办理,防止重复登记。 

  新生婴儿可以随母或随父申报登记。父母的户口均在本派出所辖区的,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父母的户口不在同一个派出所辖区的,还需申报人提供未在其他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的证明(一般要查验户口登记机关出据的未落户证明,也可查看婴儿父母的户口簿),避免重复户口。 

  4、对出国人员所生子女落户,凭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父母及子女回国使用的护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夫妇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包括香港、澳门、台湾),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应准予落户。 

  三、死亡登记 

  1、公民事实死亡的,应当在30日以内,由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社区、村委会持医院或有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 

  2、公民死亡后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社区、村委会或单位出具证明,由户口登记机关予以死亡登记。 

  3、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时,应当登记死者的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情况,在居民户口簿、《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表册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 

  正常死亡的凭医院《死亡医学证明》或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办理死亡登记和户口注销。非正常死亡,凭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凭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宣告判决书和相关证件办理死亡登记. 

  死亡人员常表抽出后表加盖死亡注销章,年终统一装订归档。 

  四、户口迁移 

  (一)迁入 

  外市、县离婚迁回原籍,提供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复印件,村(居)委会同意接收证明,被投靠人户籍证明或属于自己的房产证,填写户口迁移申请表逐级报批。本市的,提供上述材料进行网上迁移。 

  [关于离婚后迁户口的问题]离婚一方当事人不愿拿出户口簿,另一方面要求迁移户口。根据实际情况: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和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可持原户口簿和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当地公安派出所应依据法院的判决或调解书,按照分户、立户的规定予以办理。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手续时,应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日期和原因,并通知持原户口簿的人,由公安派出所对原户口簿上的有关婚姻当事人的户卡给予吊销,使其失去效力。 

  2、高校毕业(退学)迁入。(1)《户口迁移证》上明确迁入地址的,由本人持《户口迁移证》及居委会接收证明办理。(2)《户口迁移证》上迁入地址是人才中心的,由本人持人事局出具的《户口迁移介绍信》、《户口迁移证》及居委会接收证明办理。(3)入学前为农业户口的学生,入学后被学校开除或退学的,凭学校应将处分决定(原件或复印件)、《户口迁移证》、村委会同意接收证明,转为农业户口。 

  3、退伍人员迁入。凭民政局安置办相关手续及村(居)委会接收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4、劳改、劳教释放人员,凭释放、解教证明及村(居)证明,到责任区民警报到后并签署意见,恢复户口;凡是自2003年8月7日前被判处徒刑并注销户口、现被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后办理恢复户口手续 

  5、未及时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落户手续,而将迁移证遗失,如补办迁移手续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到原籍地村(居)委会办理迁出证明、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无户口证明,并提供婚证、身份证(一方或双方)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材料,经责任区民警核实后,予以落户。(2)已办理户口迁出,但未到对方落户,又要求落回原籍的,一般情况不予办理。告知其到迁往地落户后,如符合迁入条件的,按正常手续办理迁入(回迁)。 

  6、凡是外省迁入我区的,需提供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在本域内的迁移的,不在提交《户籍证明》,迁入地公安机关可根据上交材料,从公安网上进行核实,符合迁移条件并且身份信息准确无误的,可发放《户口准迁证》。 

  (二)迁出 

  1、高校录取迁出。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迁移证》。如《录取通知书》要求可迁或可不迁,以及无明确要求的,当事人坚持要求迁出的,必须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附常表后),办理《户口迁移证》。 

  2、入伍户口注销。每年由乡镇人武部门提供入伍人员名单,统一注销。个人凭入伍通知书也可办理。 

  3、其它情况户口迁出至外县、市的,凭接受方公安机 关出具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移证》。 

  4、逮捕、劳教人员不再办理户口注销手续。取消被判处徒刑、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员注销户口的规定,不再办理逮捕、劳教人员户口注销手续。 

  五、户籍变更更正 

  1、变更姓名。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理:(1)十六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2)年满十六周岁的人,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审批后,才可给予更正。(3)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4)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5)姓名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1)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4)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5)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6)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8)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9)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10)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如其监护人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变更登记:(1)组织、参与邪教组织的;(2)拟改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文字的;(3)未成年人的生父或生母一方申请更改未成年人姓氏,但尚未取得对方同意的;(4)具有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5)其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情形。 

  2、更正年龄。(1)未满18周岁的,持《出生证》、《接种卡》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更改户口主要项目申请表》后逐级报批。如发现《出生证》、《接种卡》是补办的,须同时提供住院生产或接种记录复印材料,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办理。(2)已满18周岁的,如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予以办理;只能提供其它证明材料的,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填写《更改户口主要项目申请表》逐级报批。(3)对于已有社会经历的人变更年龄的,确应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经过核实后,予以变更。对于不能提供充足的变更理由,时间跨度大的,原则上不予变更。(4)已办理过跨市迁移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更改。 

  3、变更更正民族、婚姻状况、学历、住址等。变更更正民族的,凭民族事务管理局正式文件办理,文件复印件留存归档。变更更正婚姻状况的,凭结婚证、离婚证或离婚协议书办理。变更更正学历的,凭有关学历证明办理。变更更正住址的,凭房产证或村(居)会有关证明办理。 

  4、分户、立户。应按照以下规定:一个家庭的成员凡生活居住在一起的,应立为一户。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分户立户明确如下:(1)提供分别居住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一家人,可予以单独立户。(2)子女已结婚成家,并且单独生活的,可以予以单独立户。(3)对30周岁以上尚未结婚的人要求分户的,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凡符合单独生活条件的,可以予以分户。需提供的材料是:①村委会提供单独生活证明。②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签署意见。 

  六、“农转非”和“非转农”户口的办理 

  1、夫妻投靠。一方是居民户,另一方是农业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 

  2、子女投靠。父母户口性质不同,未婚子女,可农转非。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 

  3、父母投靠子女。父母为农业人口、子女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4)高校录取,凭《录取通知书》办理,《录取通知书》复印件留存归档。 

  对于“非转农”户口的,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02]50)规定执行。由当地治安部门进行审核,报局长审批核准。 

  七、公民出国(境)和回国(入境)户口的管理 

  1、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公民,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到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2、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国(境),并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入境许可证后,属因私出国定居、就业和自费留学的,应持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的《批准出国(境)通知单》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其他短期出国一年以内的,只办理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公派出国留学一年以上的公民, 由本人或单位指定专人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户口手续。 

  3、已批准出国,因故未去的,原则上应在原住地给予恢复落户。回国(入境)落户,持定居证或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录用证明、护照(回乡证)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件收存(收缴)证明,回国后异地落户的,还须持原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户口的证明; 

  对入伍、出国(境)、劳改(劳教)等注销户口的对象,应缴销其居民身份证。 

  八、户口补登、补录 

  1、户口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本乡本土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后,予以补登、补录。 

  2、三周岁以下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并做出生统计。 

  3、三周岁以上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经户口登记机关查实,由上级户口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登记常住户口。 

  4、公民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但在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登记记录,由户口登记机关查实、本人或监护人填写《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经县级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批准后补登常住户口。 

  5、公民常住户口登记主要事项漏登的,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按相关程序批准后,进行补登。 

  九、居民身份证办理 

  1、申领。满十六周岁的,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2、有效期。 十六周岁至二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证;二十六周岁至四十五周岁的,发给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证;四十六周岁以上的,发给长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发给有效期五年的居民身份证。 

  3、住址项目填写规范。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市)��乡(镇、街道)。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①乡(镇)辖区有街、路、巷,按“��乡(镇)��街(路、巷)��号”填写。②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规范相同。 

  4、纠错。在办理二代证过程中,要对办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进行认真核实,发现户口本与电脑信息不一致、身份证错号、重号等情况,要根据有关工作要求进行纠错。 

  5、照片采集。相片应为彩色正面免冠像,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色彩还原自然、准确,中等影调反差,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偏色,可略带健康红润,无高光、亮斑。 

  被采集人不得穿制式服装、穿浅色上衣、戴深色镜片眼镜、戴有饰品,常戴眼镜的居民应配戴眼镜,头发蓬松超出图像裁切范围的,应予以整理。可允许僧、尼戴僧、尼帽,回民可按生活习惯戴白帽、盖头。采集的数字相片,应由被采集人当场浏览并确认。 

  长期外出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回户口所在地申领身份证的,本人能提供近期符合二代身份证件照片或数字照片,可委托其家人或亲属持其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 

  6、身份证信息采集工作流程。派出所可提前或当场发放采集通知单,请居民凭户口簿、身份证、采集通知单采集制证信息。核对信息无误后,收取证件工本费并出具工本费票据,采集人像信息,合成制证信息,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本人签字确认后,出具《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7、身份证发放。派出所发放身份证前,要核对视读信息、机读信息与申领人是否一致、合格,凡发现不一致或照片质量问题、与本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项目差错造成的不合格证件,应免费重新受理、上报正确的制证信息;对信息一致和合格证件,应将已制证件信息读(录)入人口信息数据库。发放证件时,应请领证人核对身份证项目,确认无误后,在登记表上签名。 

  公民可在居民身份证从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快证5日内领取到证件。 

  十、重登户口注销、公民身份号码纠错 

  1、同一户口登记机关内的重登户口,由本户口登记机关注销。跨辖区的重登户口,分别由上一级户口管理部门协调组织查实,按照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的原则和公民实际居住情况,注销重登户口。 

  2、公民身份号码错号由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的有关规定予以更正。 

  3、公民身份号码重号按照协调的原则解决,协调不成按以下原则纠正: 

  制证库有记录优先保留原则。通过核查制证库,凡是在制证库里有制证记录的人,其号码优先保留,无制证记录的人重新赋码;迁移人员优先保留原则。在两人重号的情况下,未迁移人员重新赋码,已迁移人员保留原号,同属已迁移人员,迁移地远的优先保留其号码;签发日期最近人员优先保留原则。根据签发日期,保留最近申领居民身份证人员号码;跨市、县(市、区)的重号分别由上一级户口管理部门按照公民身份号码重号纠错原则协调处理。 

  十一、户籍档案资料管理 

  1、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为户口档案。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批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它户口资料。 

  2、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集中统一管理户口档案,配置必要的设备,采用先进技术,维护户口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3、户口档案可以依照规定程序向社会提供查询。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户口档案可以出具户籍证明。 

  4、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公民个人的户口档案资料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查阅。属于个人隐私的户口登记事项,非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 

  十二、人口统计 

  各地公安机关每年12月31日,对本辖区的常住人口进行统计,按照统计报表的要求,认真填写《人口及其变动表》、《非农业人口变动表》、《分民族人口统计表》,逐级上报汇总,统计数据人口增减情况要进行分析。统计单位以派出所(乡、镇)为单位。填报数据要真实准确。要与计算机和四项变更信息进行核对。 

  十三、人口信息服务 

  人口信息要为维护稳定、打击犯罪、治安管理、服务群众等方面发挥了作用。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和各种证件的信息服务,提供查询比对,对于其它警种的信息建设要提供最基础的信息链接。对有关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提出职责范围内查询要求的,可提供职责范围内的查询服务。 

  十四、人口信息报送 

  各县级公安机关每月月底要对各派出所人口信息变动情汇进行汇总并报市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五市公安局治安、户政部门要对上报信息进行核查,按照相关程序进行测试,准确无误后上报区厅信息中心,确保人口信息库数据完整、准确、新鲜。 

  十五、暂住人口管理 

  辖区民警要及时对流入的流动(暂住)人口进行登记,每年的6月30日,要对本地暂住人口进行统计,填报《暂住人口统计报表》。凡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务工、务农、经商人员要进行暂住登记,暂住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暂住地址、暂住事由、有效期限等。公安机关对其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后,要为其办理《暂住证》。《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人口管理站和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十六、收费标准 

  严格按照国家、自治区收费标准收取证件工本费,严禁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户口本每本5元,户口迁移证每张2.5元,户口准迁证每张2.5元,暂住证每张10元,居民身份证第一次申领、换证每证 20元,丢失、损坏补领每证40元,5日快证每证80元。 

  十七、户籍窗口工作规范 

  (一)公安派出所民警应当警容严整,在工作时间须佩戴胸卡,户籍内勤可以放置服务台。接待群众要主动热情,使用文明用语,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 

  (二)对有特殊困难的群众,应当优先办理;孤寡老人、残疾人,应当主动上门服务。 

  (三)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居民的申请材料,如有丢失或者损坏,由责任单位补办材料。 

  (四)严禁非警务人员办理户籍业务。户政管理政策法律性强、户籍簿、册、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事项的法律效应,派出所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工作必须由国家正式民警依法办法。协警人员可在民警的监督、指导下从事户籍管理的辅助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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