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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公安机关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

索引号 640425043/2017-78634 文号 生成日期 2017-07-25
公开方式 发布机构 彭阳县公安局 责任部门 彭阳县公安局

目 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立户、分户…………………………………………3

第三章户口申报……………………………………………8

第一节出生申报………………………………………8

第二节收养申报……………………………………10

第三节恢复申报……………………………………11

第四节补登、补录……………………………………13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14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14

第四章户口注销……………………………………………17

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17

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19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19

第四节其他………………………………………20

第五章户口迁移…………………………………………20

第一节市内迁移……………………………………22

第二节市外迁入……………………………………25

第三节迁出市外……………………………………27

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27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30

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38

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39

第九章居民身份证办理…………………………………41

第一节居民身份证…………………………………41

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47

第三节收缴销毁……………………………………48

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和信息查询………………………48

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48

第二节 保管、利用、销毁…………………………50

第三节信息查询……………………………………51

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及时限…………………………53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56

第十三章附则…………………………………………5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区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区行政区域内公民常住户口登记管理,公民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口登记管理是指户口申报、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与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在经常居住的合法固定住所地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本规定所称合法固定住所是指购买或自建的具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私有住房,或者租赁的签订合法有效租赁合同的公有住房。

第五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具体管理职能由各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承担。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机关设置的政务大厅等机构,具体承办本辖区的户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由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的在编、在职民警具体承办。户口协警人员可以协助从事户口登记事项受理、人口信息录入、户口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户”包括家庭户、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劳动职业介绍机构)集体户、社区集体户。

第八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同一成套合法固定住所内的、以家庭关系为主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一个家庭分居数处且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分别立户。

单身居住的,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单立为一户。

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户。

分户立户明确如下:

(一)提供分别居住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一家人,可予以单独立户。

(二)子女已结婚成家,并且单独生活的,可以予以单独立户。

(三)对30周岁以上尚未结婚的人要求分户的,考虑到农村的实际情况,凡符合单独生活条件的,可以予以分户。需提供的材料是:

1、村委会提供单独生活证明。

2、管区民警调查核实后签署意见。

第九条家庭户户主一般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合法固定住所的产权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担任。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家庭户户主负责保管本户的居民户口簿,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十条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户主持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一)房屋权属证明;

(二)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明;

(三)国土资源、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有关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相应凭证;

(四)其他能够证明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属于申请人的证明。

第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新入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拒不迁出的,新入住户可以按本规定第十条之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同时,通知原户主将户口迁出;对拒不迁出的,可在派出所设立的公共地址上予以落户。

第十二条公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婚姻关系变更等与分户原因相关证明;

(二)人民法院或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分割的证明;

(三)原同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第十三条 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后,由派出所按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由派出所通知原持有居民户口簿的本人上交居民户口簿,重新办理居民户口簿。

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

(二)有居住在本单位集体宿舍且相互之间无家庭成员关系的职工;

(三)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一般不少于10人),确有设立单位集体户必要;

(四)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单位职工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第十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向合法固定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房屋产权证明;

(二)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挂靠人员集体户人员名单;

(三)本单位录(聘)用人员劳动合同及劳动保障交纳凭证;

(四)本单位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及指定证明,由辖区派出所所长及和社区民警签署意见后设立。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七条大中专院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应当向院校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证明;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居民身份证;

(四)学校出具的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证明。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招收的学生落户。

第十八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以乡(镇、街道)或者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社区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公民的户口。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才交流中心,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核准,可设立集体户:

(一)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设立;

(二)具有相应的档案代管资格;

(三)有专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及专职人员。

凡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代理协议的,允许本人在人才交流中心地址落为集体户。

第二十条根据需要,经公安派出所核准,在派出所设立公共地址,建立集体户和家庭户。

凡符合户口准入政策,但不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也不符合在人才交流中心和单位集体户地址落户条件的,以及租住房屋的,可在就业、经营、投资地派出所设立的公共地址上落户。

公共地址集体户由派出所统一管理居民户口簿,派出所与公共地址落户人员以《约定书》形式(一式两份),明确集体户和家庭户成员要据实提供联系方式、联系人,并及时申报各种变动情况;《约定书》由各设区市公安局制发,在《约定书》上要公示公安派出所、分(县)公安局及市公安局联系电话。

第三章户口申报

第一节出生申报

第二十一条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出生后一个月内,由婴儿监护人或户主向婴儿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或者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双方结婚证(非婚生的除外)。

外省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应当由出生地县级以上卫生部门盖章确认。夫妻双方一方户口在外省的,还须提供该婴儿在外省未落户证明。

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或可凭接生证明、社区、村委会证明等,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三条对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要求其将户口迁至合法固定住所后,再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无合法固定住所的,所生子女随父亲或母亲单位集体户口申报出生登记,待所随父或母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二十四条大中专院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该子女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毕业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后,再办理该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户手续。

大中专院校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在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五条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地方居民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地方居民一方常住户口申报出生登记。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亲或母亲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待一方退役后将其户口迁至退役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也可在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登记。

第二十六条出国人员在国外所生具有中国国籍、未满5周岁的子女,凭子女的出生证明、子女和父母回国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父母的结婚证明等(前述证明的文字为非中文的,还应当由本人提供由外事办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的翻译件),向父亲或者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所生子女已取得住在国外长期(永久)居留权,或者已住在国外连续合法居留满5年的,还应当提交该子女的华侨回国定居证和批准定居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户口登记,同时以死亡原因注销户口。

第二节收养申报

第二十八条公民个人收养、且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由该机构负责人持婴儿、儿童基本情况证明及收养社会福利机构资格证明,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第二十九条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养未出生登记的子女的,收养人可以凭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司法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条公民私自收养,但不符合收养相关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抚养人为被抚养人按规定到本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

未到社会福利机构登记集体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详细记载抚养人和被抚养人个人相关信息,但不得为被抚养人办理家庭户口登记。

第三节恢复申报

第三十一条恢复户口登记时,按照“谁注销、谁恢复,再按新地址迁移的原则办理户口申报。

第三十二条原户口注销地住址发生变动的,若属本市、县范围内的,应当在新住址地所属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若属跨市、县范围的,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在新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不符合新住址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在原住址地申报恢复户口。

第三十三条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凭县级以上安置办公室或兵役机关开具的介绍信和入伍前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凭部队有关文件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向合法固定住所、单位或者直系亲属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恢复户口,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回国(入境)使用的护照或旅行证;

(二)户口注销证明或原始户籍登记;

(三)合法固定住所、直系亲属或者单位相关证明;

(四)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签发的恢复户口通知书;

申报异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符合恢复地户口准入条件。

公安机关应当审核申请人的身份,具有华侨身份的不适用此条规定。

已批准出国,因故未去的,原则上应在原住地给予恢复落户。

第三十五条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公民,不注销户口。

之前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由本人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在原户口注销地已不具备落户条件、要求异地恢复户口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释放(含假释)证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原注销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结婚证等亲属关系证明、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情况证明、稳定住所及生活来源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落户地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之前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现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撤销宣告判决书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恢复申报中发现当事人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登记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按规定办理恢复登记。

第四节补登、补录

第三十九条户口登记机关辖区范围内本乡本土未落常住户口的人员申报登记常住户口应当依据相关证明材料,调查核实后,予以补登、补录。

第四十条三周岁以下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按“出生登记”规定办理,并做出生统计。

第四十一条三周岁以上申报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填写《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经辖区派出所核实审报、县给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派出所予以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十二条公民有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但在户口登记机关无户口登记记录,由本人或监护人填写《补登、补录人口信息审核表》,经辖区派出所核实申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派出所方可办理补登、补录常住户口。

第四十三条公民常住户口登记主要事项漏登的,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按三级公安机关程序批准后,进行补登。

第五节其他情形申报

第四十四条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港澳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五条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华侨回国定居证及其回国使用的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定居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获准取得中国国籍的公民,应当由本人持批准入籍证明,向合法固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节申报项目登记

第四十八条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成份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族称。

第四十九条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符合公序良俗,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数字、符号:

(一)已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淘汰的异体字,但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自造字;

(四)外国文字;

(五)汉语拼音字母;

(六)阿拉伯数字;

(七)符号;

(八)其他超出规范的汉字和少数民族文字范围以外的字样。

第五十条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正式使用过的姓名。公民姓名变更的,其原姓名应登记为曾用名。公民使用过的曾用名均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第五十一条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按照以下格式填写:

(一)行政区划名称填写。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宁夏××市××区(县、市)××乡(镇、街道)。

地级市所辖的县级市,填写时略去地级市名称,直接填写为宁夏××(县级)市。

未被赋予单独行政区划代码的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不得作为行政区划名称填写。但以下两种情形除外:一是属跨行政区域设立,已重新编制、正式使用新地名和公民住址,且所涉及行政区域范围内原所载地名和公民住址信息不再具有实际意义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二是具有户口管理权,已经公安部批准制作居民身份证印章版,且独立签发、管理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

(二)城镇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标准地名+门(楼)牌号+门(楼)详址。

标准地名是指经有关部门审批命名的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在冠以街、路、巷、胡同、里弄等名后,可并列小区名称。

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幢(栋、楼、座)××单元××室(号)。

城镇集体户口居民住址填写参照上述格式填写,不得以单位名称填写。

幢(栋、楼、座)、单元、楼层、户号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平房不填写单元号。

(三)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

乡(镇)辖区有街、路、巷、胡同、里弄的,按“××乡(镇)××街(路、巷、胡同、里弄)××号”填写。

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组(社、自然村)××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相同。

第五十二条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婴儿祖父的经常居住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一般随父亲籍贯确定。籍贯,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须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

第五十三条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居民户口簿登记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户主或本人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签字确认。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一节死亡注销户口

第五十四条公民自然死亡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或者社区、村(居)委会持死亡证明、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死亡证明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一)公民死于医疗单位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公民正常死亡的,但无法取得医疗单位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的,社区、村(居)委会或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者医疗单位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的,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死亡公民已经火化的,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公民在国(境)外死亡的,由利益相关人持有关手续到省辖市卫生部门办理死亡医学证明。

第五十五条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按规定申报户口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依程序告知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区、村委会、单位,凭申报义务人、利害关系人签字或社区、村委会、单位出具的证明,调查核实后注销死亡公民户口。

第五十六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决书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执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七条公民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死亡的,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同时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第五十八条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由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无法查明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无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暂住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查。

第五十九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出具死亡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在外县(市)的,应当书面告知非正常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

本区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接到本地公民死亡证明后,应当通知死亡公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

第二节入伍注销户口

第六十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家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

第六十一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直接注销其户口。

公安机关发现服现役公民未注销户口的,调查核实后,经告知应征公民入伍人员直系亲属直接注销其户口。

第三节出国(境)定居注销户口

第六十二条公民在国(境)外定居的,应当注销户口。

第六十三条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定居的,凭公民因私出境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已在境外定居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港澳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经批准前往台湾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国外定居的,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护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已加入外国国籍或者确属华侨身份但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凭国外定居注销户口通知单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四节其他

第六十六条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由利害关系人持人民法院失踪宣告判决书、宣告失踪公民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向宣告失踪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失踪登记,注销户口。

第六十七条经确认属于注销户口情形的,应当在本人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簿册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销户口信息。

第六十八条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核实,按规定注销非法或错误登记的户口。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六十九条公民离开户口登记的常住地到另一常住地实际长期居住的,应当由迁移人或者户主及时向实际长期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移。

第七十条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在经常居住地合法固定住所登记户口、人户一致和整户迁移原则,实行条件准入制。

第七十一条户口准入条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设定的户口准入条件。

第七十二条公民户口迁入农村地区的,应当提交由迁入地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出具的实际居住证明。(此条只限于农业户口性质可办理)

第七十三条公民申报迁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

第七十四条户口迁移应当由迁移人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可委托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员办理,受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和委托人居民身份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办理。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所指户口迁移分为市内迁移、市外迁入、迁出市外和大学生户口迁移四种情形。

市内迁移是指在市内、或者县(市、区)范围内,公民将户口由原登记地迁到现居住地的户口登记。

市外迁入是指公民户口从省辖市市区或者县(市、区)范围以外迁入的户口登记。

迁出市外是指公民户口从区内市、或者县(市、区)范围内迁出的户口登记。

大学生户口迁移是指大中专院校学生因入学、毕业、肄业、退学、开除学籍等原因,将户口迁入或迁出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户口迁移。

第七十六条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提供居民户口簿,公安派出所应当向双方宣传相关政策规定,凭相关法律文书、当事人书面申请、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同时在户口登记簿或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注明迁移的日期和原因,并告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一节市内迁移

第七十七条有条件地区应当推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实行市内迁移网上一站式办理的户口迁移,不再使用《户口迁移证》,公民持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

第七十八条市内迁移应当遵循整户迁移原则,夫妻双方及未成年子女不得单独迁移。

第七十九条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规定之第十条办理。

第八十条符合以下情形,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

(一)夫妻投靠。一方是居民户,另一方是农业户的,被投靠人有合法固定住所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二)子女投靠。父母户口性质不同,未婚子女(指在外上学的大中专毕业生或无生活来源的未婚人员),可农转非,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需投靠子女的。父母为农业人口、子女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被投靠人应当拥有本人合法固定住所。

对于“非转农”户口的,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的意见)(宁政发[2003]50)规定执行。由当地治安部门进行审核,报局长审批核准。

第八十一条公民因投靠申请户口迁移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双方户籍证明;

(二)被投靠人的申请;

(三)被投靠人合法固定住所证明;

(四)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第八十二条家庭户口与集体户口之间的迁移应当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非直系亲属或者朋友处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直系亲属处落户;

(二)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固定住所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固定住所或者直系亲属处落户;

(三)登记集体户口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的,新单位设立集体户口的,可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口落户;

(四)家庭户口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得迁至集体户口落户。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应当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且无处投靠的,应当迁往所在派出所或所在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口,现单位不存在、本人离开单位或者本人带有家庭成员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申报义务人不按本条规定迁移户口的,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公安派出所凭调查材料,经告知可以将有关公民的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本人所在派出所、乡(镇、街道)社区集体户。

第二节市外迁入

第八十四条公民因亲属投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购房落户、投资纳税等原因申报市外迁入的,应当符合迁入地户口准入条件。

第八十五条符合以下情形,且被投靠人拥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户口迁移:

(一)夫妻投靠。一方是居民户,另一方是农业户的,在同一地区或不同县市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二)投靠。父母户口性质不同,未婚子女,可农转非,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三)男性超过60周岁、女性超过55周岁,需投靠子女的。父母为农业人口、子女为非农业人口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提供双方户籍证明(户口簿)、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子女与父母关系证明,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第八十六条申请投靠户口迁移的,申领户口准迁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与投靠情形相符合的关系证明;

(二)合法固定住所权属证明;

(三)投靠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双方户籍证明;

第八十七条因工作调动、人才引进、公务员录用等原因迁移户口的公民,申领户口准迁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八条因购买商品住房原因申请迁移户口的公民,申领户口准迁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房屋权属凭证;

(二)建设、房管或者土地部门出具的购买房屋住宅类或者商住类用途证明;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八十九条因投资原因迁移户口的公民,申领户口准迁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工商部门签发个业法人的营业执照;

(三)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四)合法固定住所权属凭证;

第九十条因纳税原因迁移户口的公民,申领户口准迁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税务部门完税凭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

(三)合法固定住所权属凭证;

第九十一条因部队家属随军申请户口迁移的公民,申领户口准迁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批准手续;

(二)军官证;

(三)家属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家属户籍证明;

(四)结婚证;

第三节迁出市外

第九十二条公民凭迁入地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到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三条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户口信息,在户口簿上加盖迁出章。整户迁出的,收缴居民户口簿。

第四节大学生户口迁移

第九十四条考取大中专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及以上学历学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集体户口。学校开学后,迁出地公安机关不再办理新生的户口迁出手续。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被宗教院校录取的新生,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移。

第九十五条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的,在学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国家或者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六条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时已将户口从原户口登记地迁出,但未在户口迁移证有效日期内申报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应当持户口迁移证向原迁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

第九十七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被批准转学,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内其他地区的,凭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要求将户口迁往省外的,凭转出地和转入地省级高教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学校批准文件或者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八条普通中等学校学生在学期间因故转学、退学、开除学籍或者肄业的,凭市级中专主管部门或者学校的批准文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九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可以凭毕业证书、毕业生就业报到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依法被我区单位录(聘)用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迁入登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毕业证书;

(二)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现工作单位一致、并经迁入地县级以上人事部门审核盖章);

(三)单位介绍信;

(四)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一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且符合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但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取得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可以向工作地公安机关申请户口迁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作单位录(聘)用合同;

(二)社会保障经费交纳凭证及劳动部门招工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

(三)毕业证书;

(四)工作单位介绍信;

(五)户口迁移证。

入学时未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落实工作单位,符合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因毕业时间较长无法取得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按本规定第八十二条办理。

第一百零二条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入学时已将户口迁至学校学生集体户口,未落实工作单位或者落实工作单位但不符合工作地户口准入条件的,应当凭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向入学时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入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普通中等学校毕业生毕业时,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往就业地;未落实就业岗位或者不符合就业地落户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或者现家庭所在地派出所。

第六章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四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三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百零五条公安机关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

(二)原户主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三)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四)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五)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六)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单位集体户口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核实后,方可办理。

第一百零七条公民申请变更户主的,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

(二)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三)变更户主情形的说明;

(四)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八条公民申请变更姓名

(一)十六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为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二)年满十六周岁的人,要变更现有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足理由的,经三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才可给予更正。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

(四)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五)姓名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作为曾用名在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属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经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者监护人协商一致,才可变更;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如其监护人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还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第一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姓名变更登记:

(一)冠夫姓的妇女去掉夫姓,或称氏改为姓名的;

(二)僧人、道士、尼姑等还俗,法名改俗名的;

(三)姓名含有社会公众不易识别的冷僻文字的:

(四)姓名的内涵及普通话谐音不符合公序原则的;

(五)与一定范围内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内近亲属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误解的;

(六)收养关系解除后,恢复收养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

(七)姓名的含义易引起性别特性误会的;

(八)外国人加入中国籍后要求变更为中国化姓名的;

(九)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过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岁以上须征得学校同意)。

(十)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未成年子女姓名,以本人的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如其监护人要求变更其姓名的,必须征得其本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父母离异后再婚,未成年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需由亲生父母到派出所持身份证、同意变更协议书、民警情况调查报告、继父(母)或养父(母)的身份证、以及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证明,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已掌握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父母离婚的未成年人,父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的;

(四)更正出生日期未满三年的。

(五)被公安机关实施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六)个人信用有严重不良记录和犯罪记录的(过失犯罪除外);

(七)其他不得予以变更登记的情形。

对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立即取消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原有的姓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出生日期原则上不得更改。公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户口登记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按本规定更正出生日期。

(一)未满18周岁的,持《出生证》、《接种卡》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更改户口主要项目申请表》后逐级报批。如发现《出生证》、《接种卡》是补办的,须同时提供住院生产或接种记录复印材料,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二)已满18周岁的,如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予以办理,或只能提供其它证明材料的,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填写《更改户口主要项目申请表》经三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办理。

(三)对于已有社会经历的人变更年龄的,确应公安机关登记错误的,经过核实后,予以变更。对于不能提供充足的变更理由,时间跨度大的,原则上不予变更。

(四)已办理过跨市迁移的,原则上不予办理更改。

另在对申请出生日期更正的,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原始出生证明材料、原始户籍登记资料等足以证明年龄确属错误的、最早记载出生日期的原始资料及相关证明,经辖区民警调查核实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后,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公安机关原始户籍登记或出生证、出生记录、接生人员证明等。

(三)公安派出所出具、县级公安机关确认的出生日期差错证明。

(四)有工作单位的,须征得单位同意并由单位劳动人事部门出具原始档案证明,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填写《户口登记项目主项变更更正申请表》,报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市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方可予以更正。

(五)省辖市公安机关治安(户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公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本人要求确定或者更改的;

(二)本人申报户口时使用出生医学证明,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更改的;

(三)已更正出生日期的;

(四)申报户口恢复时对不同出生日期已确认的;

(五)省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应先向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明文件。县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在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实地调查)后作出初审意见。初审同意后,上报地市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核实并签署审核意见。对其中符合变更条件的,再转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经逐级呈报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变更手续(确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导致民族错误的,需要变更的由辖区派出所出据证明,按上述程序办理)。未经地市级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地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公安派出所不得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手续。

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人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民族成份的证明。

年满20周岁的公民要求变更民族成份的,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民实施变性手术,申请变更性别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未成年人还应提供其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国内三级医院出具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登记:

(一)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

(二)变更性别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机关发现公民身份号码属重号、错号的,应当告知公民本人申请更正登记;经告知后,公民本人仍不按规定申报更正登记的,公安机关可以凭调查取得的材料,征得本人同意,更正其公民身份号码,并书面告知公民本人。

公安机关应当向变更公民身份号码的公民出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证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申请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应材料:

(一)在国内结婚或离婚的,提供民政、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

(二)在国外结婚或离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的翻译件及驻外使馆的认证;

(三)在香港结婚或离婚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指定的香港律师认证;

(四)在澳门结婚或离婚的,提供《结婚证》或《离婚证》;

(五)在台湾结婚或离婚的,提供台湾地方法院公证处的公证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可以由本人凭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公安机关受理时应当收取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经审核批准后,收缴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未批准的,公安机关应当退还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

第七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进行户籍登记管理的基础性资料。表中登记的事项,由申报人如实申报,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后,具有证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居民户口簿是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定证件,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国家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其登记内容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一致。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按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遗失和补发,公安机关凭本人申请及身份证在人口信息系统中核实后,给予补发。

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居民户口簿的标准由公安部制定,由公安厅按公安部委托指定厂家负责印制统一购买发放各地。

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证件,除市内迁移实地网上一站式办理外,其他户口迁移应当先在迁入地办理户口准迁证,凭户口准迁证到迁出地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办理落户。

第一百二十七条户口准迁证、户口迁移证等户口迁移证件超过有效日期或者遗失的,应当向原签发机关申请补发、换发。

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换发,并注明开具日期。补发、换发前,签发地公安机关应当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持证人落户情况,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未落户证明等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向公民签发的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不得涂改。

第八章户口专用章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治安)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三十条各级户政部门和广大基层户籍民警要明确户口专用章的使用范围,熟练掌握户口专用章的式样、规格、暗记等,确保户口专用章的正确使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户口专用章实行专人专管,用毕即入柜(屉)上锁,严禁随意存放,严禁泄露暗记,严禁非专管人员使用。使用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保管、使用、登记、交接等管理制度,明确主管领导和专管民警的责任,严防丢失和被盗。

第一百三十二条加盖户口专用章一律使用红色印油。盖印时应注意着力均匀,字迹清晰,严肃端庄,以便查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户口专用章由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统一组织刻制。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经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签署意见、市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须填写《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报告》。

第一百三十四条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遇有变形、损毁或者暗记模糊等有碍工作使用时,应立即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新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新设立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的,需附公安厅、省编办的批准文件。新成立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的,需附市级公安机关和编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一百三十六条市、县公安机关应建立户口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市级公安机关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要收回旧印章交公安厅治管理总队,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户口专用章停用或废止的,由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统一保管或销毁。销毁户口专用章时,实行双人监销,登记备查。

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办案需要出具户口专用章印模检验鉴定样本的,应查验办案单位的介绍信和办案民警的《警察证》,报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可出具,但不得将印章借给办案单位。

第一百三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派出所和广大户籍民警在日常户口管理工作中,应认真查验户口证件上的户口专用章印模,及时发现和查处制作、贩卖假户口印章、假户口证件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百四十条凡发生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等问题的,要迅速追查,并立即报告公安厅。

第九章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居民身份证管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需要公安机关与社会有关部门配合做好的一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为群众办理社会事务,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国家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发现和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居民身份证的日常管理内容主要包括:

(一)及时为群众办理申领、换领、补领证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便民措施。

(二)证件查验工作,主要用于侦办案件和查明违法犯罪分子,查验带有强制性。

(三)核查工作,是国家各级行政管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社会各有关部门,为办理公民权益事务需要证明其身份时,对证件核对检查,这方面工作由公安机关与用证部门配合进行。

(四)查处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和使用假证及冒用他人证件进行违法犯罪的案件。

(五)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和内部管理,制止做关系证、人情证、异地证和办证乱收费,加强制证中心(所)的管理和规范化建设。

第一百四十二条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费标准

(一)按照以下5种申领原因申领“二代证”的,每证收取工本费20元。

(1)首次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2)证件有效期满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3)登记项目变更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须交回原证)。

(4)登记项目错误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属民警工作粗心造成的由承办民警垫付,属居民本人未细心核对造成的由居民本人承担。须交回原证)。

(5)因户口迁移、住址变更需要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须交回原证)。

(二)以下2种原因申领“二代证”的,每证收工本费40元

(1)证件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包括芯片损环、证件表面污损、折损、本人对照片不满意主动要求更换等)。

(2)申请丢失补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

(三)为居民办理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

第一百四十三条不得代替其他单位收取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以外费用。

(一)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加急费、邮寄费等费用。

(二)不得为其他单位代收身份证登报挂失费。根据《公安部关于对居民身份证丢失补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意见》公民办理丢失补领证件的行为也就告知了公安机关证件丢失的事实,不需要再办理“挂失”和登报声明,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后需办理“挂失”和登报声明。因此,公安派出所不得收取居民的身份证登报挂失费用。更不能借挂失之名,为媒体招揽生意。

第一百四十四条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到常住户口所在派出所办理申领手续时,户籍内勤民警要核试验户口簿(身份证),现场采集人像信息,申请人填写(可由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直接打印交申领人核对)《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并签字确认,交纳工本费。

第一百四十五条派出所要核对公民已经签字确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以及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相关信息与公民本人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要对制证信息进行逻辑校验,要确保辖区内公民身份号码无重、错号,上传的制证信息准确无误。

派出所应按要求通过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和公安专网将制证信息传输到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同时,对反馈回来的不合格制证信息或重、错号信息,要注意记录,及时纠错后重报制证,并做好群众的解释工作。

第一百四十六条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对接收的制证信息进行检查核对,对检查不合格的制证信息应及时反馈有关派出所。对完成技术制证的证件,分检包装由邮政快递寄发县、市、(区)公安局后下发派出所。

第一百四十七条派出所在接到制证中心制作的新证件后,要将证件视读、机读信息与人口信息进行核对检验,确认无误后将证件发给公民。

第一百四十八条居民身份证办理步骤和方法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领取。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二)住址项目填写规范。行政区划名称填写基本格式为:XX省(自治区、直辖市)XX市XX区(县、市)XX乡(镇、街道)。农村居民住址填写基本格式为:行政区划名称+村+门(楼)详址。

1、乡(镇)辖区有街、路、巷,按“XX乡(镇)XX街(路、巷)XX号”填写。

2、门(楼)详址填写基本格式为:XX组(社、自然村)Xx号。门(楼)编制方法与城镇一致的,与城镇居民住址的填写规范相同。

(三)纠错。在办理二代证过程中,要对办证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进行认真核实,发现户口本与电脑信息不一致、身份证错号、重号等情况,要根据有关工作要求进行纠错。

(四)照片采集。相片应为彩色正面免冠像,白色背景,无边框,人像清晰,色彩还原自然、准确,中等影调反差,层次丰富,神态自然,无明显偏色,可略带健康红润,无高光、亮斑。

被采集人不得穿制式服装、穿浅色上衣、戴深色镜片眼镜、戴有饰品,常戴眼镜的居民应配戴跟镜,头发蓬松超出图像裁切范围的,应予以整理。可允许僧、尼戴僧、尼帽,回民可按生活习惯戴白帽、盖头。采集的数字相片,应由被采集人当场浏览并确认。

长期外出人员因特殊原因无法回户口所在地申领身份证的,本人能提供近期符合二代身份证件照片或数字照片,可委托其家人或亲属持其居民户口簿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领。

(五)身份证信息采集工作流程。派出所可提前或当场发放采集通知单,请居民凭户口簿、身份证、采集通知单采集制证信息。核对信息无误后,收取证件工本费并出具工本费票据,采集人像信息,合成制证信息,打印《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本人签字确认后,出具《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六)身份证发放。派出所发放身份证前,要核对视读信息、机读信息与申领人是否一致、合格,凡发现不一致或照片质量问题、与本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项目差错造成的不合格证件,应免费重新受理、上报正确的制证信息;对信息一致和合格证件,应将已制证件信息读(录)入人口信息数据库。发放证件时,应请领证人核对身份证项目,确认无误后,在登记表上签名。

公民可在居民身份证从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凭户口本或收据到所辖区派出所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民在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条临时居民身份证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一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的有效期限为三个月,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

具备本条件的公民,可以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三条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管理。临时居民身份证由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第一百五十四条领取了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有权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民申请领取换领、补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标准,

第三节 收缴销毁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民申请换领居民身份证,在领取新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旧证;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收回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应当场剪掉证件签发机关印章的一部分。

对于证件丢失不能交回的,应由本人书面申明证件丢失情况。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于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要登记造册,做好保管工作,严防丢失。

第一百五十九条收回的居民身份证和临时身份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销毁,由派出所做好销毁证件登记工作。

第十章户口档案管理与信息查询

第一节户籍档案资料

第一百六十条各级户政管理机关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档案。户口档案是户口登记管理机关在户政事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价值的各种人口信息资料。包括各类户口登记表、簿、册、户口证件,户口审查核准材料,人口统计资料,人口信息计算机存储资料以及其它户口资料。分为常住户口卷、居民身份证卷、文书卷、调查处理处罚卷。

户籍档案应当按档案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每月分类整理,及时装订成卷,交由档案管理部门集中管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常住户口卷:

公安派出所在户口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常住户口卷。卷内存放:

(一)户口迁移证、准迁证;户口审查核准材料;户籍证明材料;

(二)出生证、死亡证、迁出、迁入、变更登记簿册;

(三)换发的旧常住人口登记表、旧户口页。

第一百六十二条居民身份证卷:

公安派出所在居民身份证管理中形成的材料,应建立居民身份证卷。

卷内存放:

(一)本辖区领证人员基本情况,包括十六周岁以上人员及当年进入十六周岁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缓发、暂不发证人员登记表;

(二)申、换、补领居民身份证凭证、存根及登记表;

(三)居民身份证各项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四)居民身份证变更申请表;

(五)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

(六)居民身份证收缴登记表;

(六)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案件查处的有关材料;

(七)其它需要保存的材料。

第一百六十三条户口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计划、总结、专题报告、会议记录、各种登记簿册、报表等应建立文书档案。

户口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磁盘、光盘等媒体资料应建立视听档案。

户口登记机关在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信息定期拷贝的磁盘,应建立磁盘档案。

第二节 保管、利用、销毁

第一百六十四条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有保管档案的专用库房,并落实放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尘、防高温等安全措施,保证档案材料的安全。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派出所专职或兼职的档案员(内勤)负责户籍档案资料的管理和利用。

第一百六十六条编制检索工具。为了及时正确提供利用和便于统计,必须制作必要的目录索引或人物卡片等检索工具。

内外勤联系制度。档案员与外勤民警之间要及时沟通情况;对各类人员情况的变动,档案员应通知外勤民警。

第一百六十七条建立档案材料的保密、借阅制度。派出所档案材料属公安内部机密,提供利用时要分清内外。档案员(内勤)要严格借阅手续,做好接待利用的记载,掌握并积累利用档案的效果。

第一百六十八条户籍档案的档号和保管期限。

(一)档号划分:

可根据派出所的特点和公发[1991]9号文件统一分类的原则,户口档案PH;声像PSH(编号)。

(二)保管期限:

1、户籍档案

(1)常住户口卷       永久

(2)居民身份证案卷     永久

(3)户口簿册       永久

2、文书档案

(1)计划、总结、年报    长期

(2)专题报告、会议记录   长期

(3)各种登记簿册      长期

(4)月、季度报表      短期

(5)上级文卷        长期

第三节信息查询

第一百六十九条除本规定明确的情形外,公民个人不得向公安机关查询他人身份信息。

第一百七十条因办案需要,要求查询涉案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司法机关可以凭本人工作证、介绍信(调查函)向涉案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一百七十一条因承办法律事务需要,要求查询有关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律师可以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以及立案通知书,向相关公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市、县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申请查询。

第一百七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因履行职责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经被申请机关核准,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询人的工作证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户口管理部门查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本规定明确可以查询公民信息的,查询内容限于被查询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等户籍登记资料,不得查询与所申请事项无关人员的户口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对查询内容仅作口头告知,不得向查询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民在房屋交易中需查询购买房屋户口情况的,可以凭房屋交易合同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购买房屋户口登记情况。

公安机关对此类户口查询仅作有或者无以及登记户口人数的答复,不得透露登记户口人员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涉及公民隐私,申请查询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对查询获取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不得泄露。

第一百七十六条为避免重大利益损失、寻亲访友等特殊情形确需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等有关证明,向县级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联系方式。被申请公安机关调查后将查询人查询原因和联系方式告知被查询人,不得将被查询人身份信息告知查询人。

第十一章户口办理程序和时限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个人的户口事项申请,应当实行责任制,户籍民警即为责任民警,负责申请事项的解答、办理、转交、上报、告知等,不得推诿扯皮、拒绝办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对公民或者单位申报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办理:

(一)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且按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应当当场予以办理;

(二)对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但按规定需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上报审批(核准);

(三)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处理意见或者应当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下列情形,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证明材料齐全,应当当场办理:

(一)申报出生登记(无出生医学证明、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以及在国(境)外出生的除外);

(二)申报家庭户立户;

(三)申报死亡或注销登记;

(三)户口市内迁移(不包括迁入农村地区的户口迁移);

(四)大中专院校录取新生户口迁出和毕业后户口迁入、迁出;

(五)除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公民身份号码以外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

(六)居民户口簿补发,户口迁移证补发或者换发;

(七)信息查询。

(八)其他依照规定可以当场办理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一百八十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并报所长批准后办理:

(一)申报家庭户分户;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婴儿申报出生登记;

(三)申报恢复户口(华侨回国、监外执行、刑释解教异地恢复申报除外)

(四)迁入农村地区的市内迁移户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无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收养以及在国(境)外出生子女申报出生登记;

(二)变更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三)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入籍、监外执行、刑释解教异地恢复等恢复户口申报;

(四)复员、转业军人异地落户,随军家属户口迁移;

(五)申报单位集体户立户;

(六)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安派出所对以下情形应当受理,调查核实后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批:

(一)申报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立户;

(二)申报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劳动职业介绍机构)集体户立户;

(三)大中专院校新生入户。

(四)更正出生日期,疑难户口的审查核准。。

(五)其他依照规定需要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审核、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受理的以下情形,应当报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审核。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的决定。

(一)出国(境)人员在国(境)外所生、未满5周岁子女申报出生登记的,出具准予或者不予申报出生登记通知书;

(二)华侨回国申报出生登记或者恢复户口,出具准予或者不予定居通知书;

(三)公民出国(出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恢复户口通知书;

(四)港澳台居民获准回内地定居的,出具准予或者不予定居通知书;

(五)公民在国(境)外定居的,出具准予或者不予注销户口通知书。

第一百八十四条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批(核准)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以下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

(二)县级公安机关接到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审批(核准)决定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核准)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或者按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市级公安机关;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三)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的2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八十五条县级公安机关对单位或者公民申报的户口事项,运用本规定不能办理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请示上报,努力解决问题,尽力提供服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延误。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应当加强集体户口管理工作指导,对集体户口管理混乱、多次被发现违规办理户口事项的,应当向该单位主管部门反映,建议集中整顿户口、更换指定协管人员。

第一百八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处分:

(一)对符合规定的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

(三)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错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

(五)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条公民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户口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户口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一百九十二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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