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425043/2017-78632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17-07-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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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无 | 发布机构 | 彭阳县公安局 | 责任部门 | 彭阳县公安局 |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15〕8号),根据县委办、政府办《彭阳县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彭党办发〔2016〕122号)及《关于修改彭党办发〔2016〕122号文件有关内容的通知》(彭党办发〔2017〕35号),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户籍制度
第一节 户口性质
第一条 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家庭户和集体户),并在人口系统中实施。
第二条 取消“户口性质”后,公安派出所在办理户籍业务时,在新填写的《居民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别”栏不再登记为农业或非农业,统一登记为城镇家庭(集体)户和乡村家庭(集体)户。
第三条 全县不统一换发《居民户口簿》和重新填写《常住人口登记表》。2015年12月20日以前的《居民户口簿》,是否换发根据居民的意愿办理,新填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节 出生登记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宁政办〔2016〕158号)第一条规定:“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的无户口人员(含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的),需凭《出生医学证明》和父母一方的有效身份证、结婚证或非婚生育说明(为无户人员申请落户的监护人所在居(村)委会的生育说明),按照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可以到父母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其中在助产机构内出生、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向该助产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在助产机构外出生、未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本人或者其监护人需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不符合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条件的情形有:
1、1996年1月1日前出生;
2、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确实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
3、自治区卫生厅、公安厅印发的《宁夏<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宁卫妇社〔2013〕42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婴儿丧失亲生父母或婴儿母亲死亡、失踪、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特殊原因,申领人不能提供婴儿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及新生儿母亲签字的委托书的,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以上不符合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条件的无户人员,由本人或者监护人凭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情况属实后,出具调查报告,经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2008年1月1日后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手写的,被涂改或私自拆切副页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公安派出所不得将其作为登记常住户口的依据。
第七条 无论是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没有落户的人员,还是其它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都必须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规定落户。
第三节 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
第八条 全面放开县城城区和建制镇落户限制,凡符合“合法稳定就业”或“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第九条 城镇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内的人员。其中,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城区是指在县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和其他镇,政府驻地实际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农村人口是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范围内的人员。农村是指城镇以外的区域。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须由迁入地派出所所长审批。
第十条 本细则中全面放开落户限制的主体是农村人口,“可以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指的是城镇户口。户口迁移主要是指农村人口转为城镇人口,简称“农转城”。
第十一条 合法稳定就业,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也包括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还包括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持有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等。
第十二条 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指公民在城镇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县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包括购买、自建、受赠、继承以及依法承租城镇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给本单位员工使用的公有住房等,但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或其他用途的非家居房产。
没有房屋产权证明,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合法建筑且合法取得该房屋使用权也视为具备“合法稳定住所”,
私搭乱建的违章建筑不得视为合法稳定住所。
第四节 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三条 从2015年12月20日起,公安机关不再出具农业或非农业户口性质的证明。
第十四条 《户籍证明》的效力没有法律和行政规章作出明文规定,除集体户口簿外,公安机派出所原则上不再出具《户籍证明》。
公安厅《<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公通字〔2016〕21号)规定:“有关单位要求群众开具证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要遵循于法有据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凡是公民凭法定身份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依法不属于公安派出所法定职责的证明事项,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
第十五条 以下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出具证明:
1、公民已经死亡注销户口,需证明该公民原户籍情况或与原户成员关系的;
2、公民户口已经迁出,需证明迁移前该公民的户籍情况或与原户成员关系的;
3、需证明同一户口簿内除户主外的户成员之间的关系,《居民户口簿》上不能体现且公安机关已登记其关系的;
4、公民户籍信息主项变更更正,需出具证明的;
5、因办案需要,需出具证明证实公民身份的,公安派出所应全力协助核查并正反面复印《常住人口登记表》,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加盖户口专用章,出具《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不需审批;
6、公安厅《<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宁公通字〔2016〕21号)规定应该由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第十六条 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结婚证》和《出生医学证明》等法定证件能够证明的事项,公安派出所不出具证明。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出生登记
第十七条 出生登记所需材料:
1.父母一方的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存档);
2.出生医学证明;
3.结婚证(复印件存档)或非婚生育说明(为无户人员申请落户的监护人所在居(村)委会的生育说明);
4.户主或监护人申请。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包括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和选定监护人,本细则中的监护人主要指父或母,对于特殊情况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材料齐全且真实有效的,由派出所户籍民警当场办理,不需社区民警调查核实,也不需所领导和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不得要求公民提供除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没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告知其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不符合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条件的无户口人员(包括1996年1月1日前出生,或1996年1月1日及以后出生确实无法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凭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向拟落户地所在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弃婴、孤儿)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无户人员登记户口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对于没有结婚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告知其办理结婚证。
第二十条 对于特殊原因无法办理结婚证、无法提供父母一方有效身份证或户口簿,由社区民警调查核实后所领导审批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不得要求公民提供除上述材料以外的其他材料,以办理出生登记。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规定:“对申请人申报新生儿出生登记欲变更新生儿姓名的,由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姓名变更手续,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新生儿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二节 农村户口转入城镇户口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公有住房、集体住房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房屋产权单位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和申请人与单位的关系证明;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二十四条 居住本人所属产权的商品房或住宅房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和全额交款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2、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该条中的房屋所有权人应登记为户主,如所有权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登记其监护人为户主。
第二十五条 租赁居住他人房屋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房管部门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租赁当事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二十六条 租赁居住政府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与房管部门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租赁当事人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二十七条 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证明;
2、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
3、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4、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条 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部门认证的劳动合同(原件、复印件)及劳动部门出具的《招收转入职工备案登记表》或社保部门开具的交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二十九条 从事第二、三产业的“农转城”所需材料:
1、持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2、申请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3、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一式二份。
第三十条 办理流程:
1.区内“农转城”的,按区公安厅《关于在全区开展户口迁移网上一次性办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办理。
2.外省籍农村人口迁入我县城镇的,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领导签字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核发《准予迁入证明》,凭申请人的《户口迁移证》登记入(立)户。
3.所有“农转城”均应填写《申请农转城审批表》,省内“农转城”经公安派出所领导审批后办理;外省籍农村人口迁入我县城镇的,经公安派出所领导签字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办理。
第三十一条 严格控制城镇人口和外县籍人员向我县农村迁移。除生态移民和因婚迁外,全县原城镇居民和外县人员不得向我县农村迁移;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迁入的,需县公安机局审批,迁入后不能享受我县农村的各种惠民待遇和征地拆迁补偿等政策。
第三十二条 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未就业迁回我县的,原则上登记为原籍地的城镇集体户口,原籍地无城镇区的,可在档案托管的民政部门或人才交流中心所在地派出所登记为城镇集体户口。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彭阳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