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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阳县民政局权力清单目录
发表日期:2019-05-21作者: 来源:
一、行政许可
序号 | 职权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 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建设公墓审批 |
| 01080 02000 |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三款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经营性公墓审核。 2.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2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 0108002000 |
|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令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1.负责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
3 |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
| 00108004000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二款 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5年民政部令第55号修改)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第一款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 |
4 | 社会团体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108005001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 本级的社会团体登记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00108005002 |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谁登记谁核准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00108006001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第一款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 本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00108006002 |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谁登记谁核准 | ||
6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 00108008000 |
| 【行政法规】 《地名管理条例》(国发〔1986〕11号)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名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2013年9月)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一)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划名称;(二)山、川、河、沟、塬、峁、湖、滩、湿地、水道、沙漠、关隘、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四)城市(镇)内的街(路)巷、桥梁名称;(五)自然村名称;(六)居民区、住宅区名称;七)商贸大厦、宾馆饭店、餐饮娱乐场所、综合性写字楼等大型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八)工业园区、开发区、示范区、经济区、移民开发区等名称;(九)具有地名意义的油(气)田、矿山、盐场、农林牧渔场名称;(十)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风景名胜、纪念地等公共场所名称;(十一)机场、铁路、公路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码头、水库、渠道、堤围、水闸、电站等设施名称;(十二)门牌号码;(十三)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1.第一项规定的地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2.第二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务院审批的以外,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3.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批复意见报自治区地名主管部门备案。4.第六、七项规定的地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报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5.第八项规定的地名,除依法由国家审批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第九、十项规定的地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7.第十一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有审批权的专业主管部门批准。8.第十二项规定的门牌号码,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编制。 | 负责本级区域内的居民区、住宅区及建筑物的地名审批 |
二、行政给付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资金的给付 | 0508001000 |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4号)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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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资金的给付 | 0508002000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地方建立80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制度的通知》(宁政办发〔2009〕135号) 四、高龄老人津贴的发放程序 高龄老人津贴发放实行属地化管理,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个人申请、居(村)委会调查核实、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实行三级审批、三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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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临时救资金的给付 | 0508003000 |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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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 | 0508004000 |
|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二)特困供养人员;(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救助办法》(2015年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第四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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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 0508005000 |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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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0508006000 |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 (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建立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任务,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残联配合、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做好补贴资格审定、补贴发放、监督管理等工作,推进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与相关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制度有机衔接。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及时足额安排补贴资金及工作经费,确保残疾人两项补贴制度顺利实施。中央财政通过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予以支持。残联组织要发挥“代表、服务、管理”职能作用,及时掌握残疾人需求,严格残疾人证发放管理,做好残疾人两项补贴相关审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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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受灾人员基本生活救助 | 0508007000 |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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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孤儿养育津贴发放 | 0508008000 |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款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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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 0508009000 |
| 【行政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6 号)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二、制度内容 (二)办理程序。 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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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残疾军人医疗费用补助 | 0508010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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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涉核退役人员优待抚恤金发放 | 0508011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五、对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50元,达到每人每月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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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部分烈士子女定期生活补助 | 0508012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六、对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含建国前错杀后被平反人员的子女)提高生活补助标准。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达到每月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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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复员军人优待抚恤金发放 | 0508013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二、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条例》规定,加大资金投入,大力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切实保障其生活水平。中央财政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100元。(抗日战争时期老复员军人达到每人每年13800元,解放战争时期老复员军人达到每人每年12800元,建国后老复员军人达到每人每年1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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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参战退役人员抚恤金发放 | 0508014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民办发〔2017〕154号) 四、对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提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达到每人每月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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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0508015000 |
| 【行政法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国务院令第381号)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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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伤残军人抚恤待遇发放 | 0508016000 |
| 【部门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50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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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退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旧伤复发死亡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0508017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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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退役的残疾军人病故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0508018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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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0508019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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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0508020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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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烈士褒扬金的给付 | 0508021000 |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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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生活补助金的给付 | 0508023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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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退役残疾军人护理费 | 0508024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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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的给付 | 0508025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十三条第一款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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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的给付 | 0508026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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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生活费的给付 | 0508027000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五款 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以及属于烈士子女和因战致残被评定为五级至八级残疾等级的义务兵退出现役,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办法安置。 第二款 士官退出现役,服现役满十二年的,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待安排工作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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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经济补助金的给付 | 0508028000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修正) 第六十条第一款 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规定发给退役金,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发给经济补助。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 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和军人职业特殊性等因素确定退役金标准,并适时调整。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和调整退役金标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即可按当地标准享受经济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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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为退出现役残疾军人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 | 0508029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 受理审核后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
29 | 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给付 | 0508030000 |
| 【规范性文件】《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根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对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按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老年生活补助。为确保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经商财政部,提出如下落实措施。 一、适用对象的界定 政策实施对象的人员范围为,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农村籍退役士兵的界定为,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目前仍为农村户籍、退役时落户农村户籍后转为非农户籍的人员。上述人员中不包括已享受退休金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待遇的人员。 | 对乡镇(街道)受理、审查的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 |
三、行政确认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婚姻登记 | 0708001000 |
| 【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 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工作 |
2 | 收养登记 | 0708002000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4号)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负责全县收养登记工作 |
3 |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 0708003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二十四款第一款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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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及待遇的认定 | 0708004000 |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2号修订)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带病回乡常见慢性病范围〉(试行)的通知》(民发〔2011〕208号)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按照《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因病评残仅限于服现役期间患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此,认定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应仅限于服役期间患病的退伍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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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慈善组织认定 | 0708005000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 第十条第二款 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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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烈士评定审核 | 0708006000 |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01号) 第九条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自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查评定。 | 对申报烈士的材料进行审核,上报本级人民政府 |
四、其他类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实施部门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1 | 对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审批 | 1008002000 |
| 【规范性文件】《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民事发〔1993〕2号) 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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